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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丹,沈中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487号原告赵丹。委托代理人胡国炎、程文良,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中和。原告赵丹为与被告沈中和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斐、程文良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中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在不久后的2003年6月10日在金华市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立即去台湾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太大,价值观及生活方式冲突等原因,原告到台湾之后,双方即分居,其实感情已经破裂。2008年1月,原告独自回到兰溪生活,此后至今,双方未再见面接触。原告与被告均决定各自在海峡两岸生活,互不干扰。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分居时间长达7年,已经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在金华市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均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6月10日在浙江省金华市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立即去台湾生活。2008年1月,原告独自回到兰溪生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无子女。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姻基础一般,自2008年分居至今,双方无往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丹与被告沈中和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煊人民陪审员  何寄芸人民陪审员  陈也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小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