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减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武浩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浩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减字第00583号罪犯武浩亮,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陕西省富平监狱服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咸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武浩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武浩亮提出上诉。本院以(2013)陕刑一终字第000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武浩亮撤回上诉。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提出罪犯武浩亮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罪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良好。计分考核折合9个积极。富平监狱提供了有关证据。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报请建议对该罪犯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查,同意富平监狱的报请建议。经审理查明,陕西省富平监狱报请罪犯武浩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武浩亮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武浩亮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37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