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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前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施某甲、施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范蕾(受王某特别授权委托),惠山区玉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武(受王某特别授权委托),惠山区玉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甲。被告施某乙。被告施某丙。被告施某丁。原告王某与被告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蕾,被告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民主村施家宕73号房屋系其与丈夫施某(已死亡)的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已拆迁,要求继承该房屋拆迁利益。被告施某甲辩称,要求依法继承相应的拆迁利益。被告施某乙辩称,要求按2011年6月16日与王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分配拆迁利益。被告施某丙辩称,要求依法继承相应的拆迁利益。被告施某丁辩称,同意按施某乙与王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分配拆迁利益。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施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施某乙及三某、施某丙、施某丁。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民主村施家宕73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在王某与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在施某死亡后,因房屋拆迁,2011年3月15日,施某乙代表被动迁人与玉祁街道动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因诉争房屋动迁所得各项补偿项目与金额。2011年6月16日,王某与施某乙在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民主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达成调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诉争房屋动迁,动迁房屋面积加上施某乙出资购买40平方米,可得安置房两套共约200平方米,小套约80平方米归王某所有、大套约120平方米归施某乙所有;施争呜从2011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王某生活赡养费300元,并负担王某住院费、护理费、医药费等费用。另查明,在诉争房屋动迁安置补偿过程,王某、施某乙申请安置房总面积为220.35平方米,其中坐落于惠山区玉祁街道汇秀苑57单元502室(面积130.45平方米)安置房一套、该套房屋已经交付;坐落于惠山区玉祁街道溪秀苑10单元703室(面积89.9平方米)安置房一套,该套房屋因安置房款不足,尚未交付与结算。庭审中,双方对于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均未提出异议,但施某甲、施某丙不同意按2011年6月16日王某与施某乙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要求依法继承相应份额;施某乙称同意按调解协议履行,但因资金困难无法付款购买剩余的安置房。以上事实有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人民调解书、村委证明、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动迁安置利益中与人口因素有关的补偿应由具有受安置资格的个人取得,但与人口因素无关、涉及产权的补偿应由房屋产权人按份取得,并可由继承人予以继承。房屋的动迁房屋诉争房屋系王某与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施某与王某各占诉争房屋产权的50%。施某死亡后,其财产份额所得拆迁利益应由其配偶王某及子女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共同继承,各得其中的20%份额。对于2011年6月16日,王某与施某乙达成的调解协议,其他权利人施某甲、施某丙表示不予认可,且施某乙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履行,本院对拆迁利益进行依法分配。因本案房屋动迁安置尚未全部到位,本案仅对已确认的动迁利益,即坐落于惠山区玉祁街道汇秀苑57单元502室(面积130.45平方米)安置房(不包括装修部分)进行分配,其他动迁安置补偿利益待动迁安置结算到位后再进行实体分割。诉争房屋动迁所得利益应由原产权人施某与王某共同享有。其中施某所占50%份额,在施某死亡后应由王某及子女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按份继承,各得20%。综上,王某应占安置房产权(不包括装修部分)的60%,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各占1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惠山区玉祁街道汇秀苑57单元502室(面积130.45平方米)的安置房(不包括装修部分)的所有权由王某占60%,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各占10%。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王某负担200元,由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各负担515元。诉讼费用已由王某预交,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 元代理审判员 金 民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