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陈基棠、阮丽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陈基棠,阮丽梅,黄成华,连寿禄,阮锦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4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50号。负责人郑祖贤,行长。委托代理人卓强,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吴巧平,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燕斌,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福安市。被告陈基棠,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阮丽梅,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黄成华,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连寿禄,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阮锦贤,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陈基棠、阮丽梅、黄成华、连寿禄、阮锦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基棠、阮丽梅、黄成华、连寿禄、阮锦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福安支行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基棠、阮丽梅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陈基棠、阮丽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截止2014年2月19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同时,被告阮锦贤、黄成华、连寿禄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还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3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陈基棠、阮丽梅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基棠、阮丽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8568.01元、利息52053.27元(暂计至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阮锦贤、黄成华、连寿禄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被告陈基棠、阮丽梅、黄成华、连寿禄、阮锦贤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下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与被告陈基棠、阮丽梅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陈基棠、阮丽梅向原告下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2.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下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与被告黄成华、连寿禄、阮锦贤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黄成华、连寿禄、阮锦贤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阳头助业贷16号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2.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下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陈基棠、阮丽梅发放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基棠、阮丽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8568.01元、利息总额63212.44元,原告遂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作出工银闽综(2014)327号《关于同意宁德北岸支行等12家营业网点变更隶属关系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福安东凤支行、福安阳头支行、福安甘棠支行由宁德分行直接管理改为归属福安支行管理”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福安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欠款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基棠、阮丽梅、黄成华、连寿禄、阮锦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与被告陈基棠、阮丽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黄成华、连寿禄、阮锦贤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陈基棠、阮丽梅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款于2014年2月19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成华、连寿禄、阮锦贤对被告陈基棠、阮丽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现被告陈基棠、阮丽梅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下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黄成华、连寿禄、阮锦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成华、连寿禄、阮锦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基棠、阮丽梅追偿。鉴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改为归属原告管理,故原告工行福安支行要求被告陈基棠、阮丽梅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黄成华、连寿禄、阮锦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陈基棠、阮丽梅、黄成华、连寿禄、阮锦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基棠、阮丽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8568.01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63212.44元,2015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成华、连寿禄、阮锦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黄成华、连寿禄、阮锦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基棠、阮丽梅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77元,由被告陈基棠、阮丽梅、黄成华、连寿禄、阮锦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仲琅审 判 员 蔡玉贤人民陪审员 刘莉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进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