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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杜庆明与孙培成、刘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明,孙培成,刘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683号原告杜庆明。委托代理人沈余宽,山东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培成。被告刘淑红。原告杜庆明与被告孙培成、刘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明的委托代理人沈余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培成、刘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庆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相识后,被告孙培成以急用钱为由,于2007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9300元,约定于2007年7月15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300元及利息。被告孙培成、刘淑红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培成、刘淑红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6日,被告孙培成向原告借款9300元,并约定于2007年7月15日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被告孙培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孙培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培成向原告杜庆明借款9300元,有被告孙培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孙培成偿还借款93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刘淑红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利息可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孙培成、刘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培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庆明借款人民币9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培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陈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淑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