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一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州中际远大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其芳、漆国生、东安县塘复锰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国鼎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立功,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国鼎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银市平川区乐雅路。法定代表人万生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进彩,甘肃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功。委托代理人胡丽萍,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住所地白银市平川区红会镇西合村。法定代表人万永清,该矿负责人。上诉人甘肃国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立功、原审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以下简称恒源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彩、被上诉人马立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恒源煤矿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交纳劳务安全风险抵押金400万元。协议第十八条还约定:“因……国家煤炭产业政策性影响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使本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则本合同自动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必须限甲方(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在20天内退还乙方(原告)所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和新增设备的折价处理。”当天,原告向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交纳了风险抵押金人民币400万元。2012年9月26曰,由于煤矿所在地行政区域发生矿难,当地政府要求所有煤矿停产整顿。原告在接到政府突然下发的停产整顿文件后,便将煤矿的财产交给了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根据《劳务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应在2012年10月16日之前将原告所交纳的风险抵押金400万元及新增设备的折价款退还给原告。然而,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未能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无力支付民工工资。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进行了结算,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尚欠原告风险抵押金及新增设备折价款人民币2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2014年9月4日白银市人民政府文件市政发(2014)133号《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甘肃国鼎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单井处置方案审查意见报告的批复》,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的所有权归被告甘肃国鼎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国鼎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负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2014年12月3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告关闭了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50万元及利息。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缺席未答辩。被告甘肃国鼎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签订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的关系是兼并重组整合,由政府出台措施,我公司负责资源整合。恒源煤矿是独立的法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交纳劳务安全风险抵押金400万元。协议第十八条还约定:“因……国家煤炭产业政策性影响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使本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则本合同自动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必须限甲方(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在20天内退还乙方(原告)所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和新增设备的折价处理。”当天,原告向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交纳了风险抵押金人民币400万元。2012年9月26日,由于煤矿所在地行政区域发生矿难,当地政府要求所有煤矿停产整顿。原告在接到政府突然下发的停产整顿文件后,便将煤矿的财产交给了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根据《劳务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应在2012年10月16日之前将原告所交纳的风险抵押金400万元及新增设备的折价款退还给原告。后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未能退还原告该笔款项。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进行了结算,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尚欠原告风险抵押金及新增设备折价款人民币2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12月3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告关闭了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另查明,根据2014年9月4日白银市人民政府文件市政发(2014)133号《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甘肃国鼎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单井处置方案审查意见报告的批复》,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为被告甘肃国鼎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煤矿。且市财经建发(2014)77号、34号关闭煤矿补助资金共120万由被告甘肃国鼎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劳务合同成立。双方约定,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应在2012年10月16日之前将原告所交纳的风险抵押金400万元及新增设备折价款退给原告,并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马立功250万元。备注:2014年9月4日之前矿上所有的债务、材料全部结清。今欠人:万永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支付25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及新增设备折价款应予支持。又根据2014年9月4曰白银市人民政府文件市政发(2014)133号《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甘肃国鼎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单井处置方案审查意见报告的批复》,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为被告甘肃国鼎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煤矿。且市财经建发(2014)77号、34号关闭煤矿补助资金120万由被告甘肃国鼎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故被告甘肃国鼎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劳务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应在2012年10月16日之前将原告所交纳的风险抵押金400万元及新增设备折价款退给原告。之后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一直未能退回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支付原告马立功风险抵押金及新增设备折价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收,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甘肃国鼎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4974元,由二被告承担。国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所负债务25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一、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所负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撤销。根据《甘肃国鼎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上诉人是由白银市平川区神峰煤矿、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等10家煤炭生产企业兼并重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原煤炭生产企业的主体资格并未注销,而是以上诉人子公司的形式存在。原审也查明,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原核准注册机关一一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注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的债务,并不因为其兼并重组而必然的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也存在错误。原审时,被上诉人虽然在法庭上陈述,其于2012年9月26日,也就是“9.25”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就将所承包的煤矿交给了万永清,但是,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一点。事实上,被上诉人自己也在诉状中承认,他们双方是在2014年6月1日才进行了结算。在此之前,虽然政府责令平川区的所有地方煤炭企业停产整顿,但并未作出关停的决定,因此大家都在等待观望,被上诉人也没有将煤矿交给万永清。因此,结算之前,万永清不负有向被上诉人退还返现抵押金的义务,故也就不应该计算此期间的利息。马立功答辩称:一、原审被告恒源煤矿隶属于上诉人,且在整合给上诉人后被政府关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诉人已经处置了原审被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的资产。三、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从2012年10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恒源煤矿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应否对恒源煤矿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欠款利息应如何认定。关于上诉人应否对恒源煤矿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恒源煤矿的主体资格并未注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并不因为其兼并重组而必然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根据上诉人上报的《甘肃国鼎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单井处置方案审查意见》及《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甘肃国鼎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单井处置方案审查意见报告的批复》,恒源煤矿为上诉人国鼎公司所属煤矿,由其上报后由政府关闭,现已关停退出,且关闭煤矿补助资金亦由上诉人国鼎公司收取。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国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恒源煤矿与被上诉人马立功双方是在2014年6月1日进行结算的,因此,结算之前,恒源煤矿不负有向被上诉人退还返现抵押金的义务,故不应计算此期间的利息。《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恒源煤矿必须在20天内将被上诉人所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及新增设备折价款退还。故原审将欠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74元,由上诉人甘肃国鼎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经华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刘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珺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