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洪万斌与王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万斌,王其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洪万斌,男,生于1968年11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王其民(又名王奇民),男,生于1975年10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洪万斌与被告王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其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20天,月息5%,如逾期,月息3%。2006年5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约定月息3%,但未约定借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还。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37500元并支付利息38250元【{30000元×1%×109个月(2005年12月至2015年1月)}+{7500元×1%×104个月(2006年5月至2015年1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2010年3月18日已给付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200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20天,月息5%,如逾期,月息3%的事实;2.欠条1份,拟证明200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约定月息3%的事实;3.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王其民又名王奇民,两者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以上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以“王奇民”名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借期20天,月息5%,如逾期,月息按3%计付。2006年5月23日,被告再次以“王奇民”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5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月息3%,但未载明借期。2010年3月1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1000元。现因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另查明:被告王其民又名王奇民,两者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借款375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和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可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其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750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8250元【应为40500元,即32700元{30000元×1%×109个月(2005年12月至2015年1月)}﹢7800元{7500元×1%×104个月(2006年5月至2015年1月)}】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已给付的1000元,因该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对该款项性质亦未作约定,故依法应视为支付的利息。鉴此,被告现应支付的利息为3725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万斌借款37500元并支付利息37250元,合计74750元;二、驳回原告洪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其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94元,由原告洪万斌负担22元,被告王其民负担2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力代理审判员 王飞飞人民陪审员 麦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三霞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