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商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双日(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泓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日(上海)有限公司,浙江泓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035号原告:双日(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藤政郎(GOTOMASA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巍巍。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浙江泓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海潮。委托代理人:陆忠明。原告双日(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泓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303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巍巍、陈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忠明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PET膜,采购方式为被告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收单后组织发货,被告收货后60日内付清当批货款。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2014年1月31日尚欠到期货款406477.32元,2014年3月31日到期货款为262885元,2014年4月30日到期货款为365907.5元。原告自2014年7月开始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有货款178852.2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78852.26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148544.1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按406477.32元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按669362.32元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按1035269.32元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按625269.82元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按525269.82元自2014年8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按374792.26元自2014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按307272.26元自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按178852.26元自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银行一到三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为60708.73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供应的货物中,其中金额为78852.26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原、被告协商,均同意先处理付款问题,暂搁置该质量问题;2、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业务员朱怡平支付货款228420元,但原告未予认可,对该款的支付存在争议。为表诚意,被告又再次支付了该争议货款中的12842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3月31日的债务确认书、会议纪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2014年6月25日的催款函复印件、2014年8月6日原告的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3、2014年8月11日被告的律师函、2014年9月5日原告的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25269.82元的事实;4、原告制作的付款统计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852.26元,产生违约金148544.17元的事实;5、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据中朱怡平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的事实;6、买卖合同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二,用以证明交易过程中,先由被告下单,双方协商单价、送货时间等内容后,由原告组织发货,被告签收后由原告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原告同时指出,该二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即本案讼争货款;7、谈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朱怡平否认收取被告货款22842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8、资金支出审批审核单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业务员朱怡平于2013年11月30日收取货款228420元的事实;9、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中价值为78852.26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扣除朱怡平代收的228420元货款,其余欠款金额无异议;证据4,除违约金未明确认可,其余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否由朱怡平签字;证据7,属于证人证言,朱怡平不能自证自己未收到被告货款。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内部付款审核不能证明已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且经原告向朱怡平询问,朱怡平否认在收据中签字,也未收到上述货款;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货物由原告提供,也不能证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以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同时照片所摄货物记录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013年的货款均已结清。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4、6,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双方又认可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7,所涉人员为案外人朱怡平,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8,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不能证明朱怡平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的事实;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均难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交易过程中,原、被告曾签订合同编号为RZY140176、RZY130567的二份买卖合同,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14932780、14933036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就货款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被告同意在2014年4月末前支付2014年1月、3月末到期的货款。同日,被告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1、2014年1月31日到期债务金额为406477.32元,对应发票编号01680953,发票金额581636.30元;2、2014年3月31日到期债务金额为262885元,对应发票编号00597100,发票金额262885元;3、2014年4月30日到期债务金额365907.50元,对应发票编号14933036、14932780,发票金额分别为246837.50元、119070元。其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陆续付款,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8月23日、10月11日、10月13日、2015年4月29日各支付41万元、10万元、150477.56元、67520元、12842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178852.26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28420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交易的原告方业务员为朱怡平的事实,原、被告于庭审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朱怡平是否实际收取被告货款228420元,因被告仅提供收据复印件,该节事实暂无法查明,但即使朱怡平确已收取上述货款,其作为讼争业务原告方业务员无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理由如下:1、朱怡平作为讼争交易的业务员,显然不具有法律规定与公司章程约定的职权,同时,原告现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具有授权行为;2、对于朱怡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也不能成立,成立表见代理至少应符合以下两点: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具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被告仅根据朱怡平为原告业务员的身份,即认为其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显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朱怡平代收的228420元不应在本案中扣减,除该笔货款存在争议外,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余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8852.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3月31日的债务确认书,可以确认被告应付货款406477.32元、262885元、365907.50元分别于2014年1月31日、3月31日、4月30日届履行期,再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泓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双日(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78852.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损失(按406477.32元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按669362.32元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按1035269.32元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按625269.82元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按525269.82元自2014年8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按374792.26元自2014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按307272.26元自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按178852.26元自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元,减半收取31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4617元,由被告浙江泓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6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