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京南与深圳市亚正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伊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京南,深圳市亚正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伊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984号原告吴京南,女,汉族。被告深圳市亚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科技南十二路曙光大厦第十四层。法定代表人万威。被告中山市伊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广成路8-10号。法定代表人胡玮。委托代理人陈波,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京南诉被告深圳市亚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中山市伊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收到被告二的通知,公司将于2015年7月15日结业,尚欠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工资10570元工资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0570元。被告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二辩称:1、被告二与原告没有形成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二亦未接受过原告提供的任何劳动和服务,所以被告二对原告的劳务费不应承担支付义务;2、被告一与被告二系两家独立的法人企业,虽然被告一系被告二的法人股东,但两家公司在不同地点从事不同的业务,人员、财务严格独立,没有任何混同情形,故被告二对被告一所负的任何债务均不予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一、被告二拖欠其劳务工资,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日原告在深圳市南山区从事办事员一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被告一于2015年7月14日给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证明载明:“原深圳市亚正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吴京南于2005年2月至2015年7月在本公司科技事业部就职,担任标准化专员职位,现因公司结业原因离职,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3、2015年7月14日,被告二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该欠条加盖了被告二的公章,欠条载明:“吴京南是中山市伊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因公司进入结业清算程序,公司承认以下事实(1)截止2015年7月15日中山市伊达科技有限公司共欠吴京南工资10507元……”。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其辩称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及工资欠条均系被告一和被告二结业之后混乱管理下办理的,并无公司授权和任何决议,且工资欠条和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相矛盾,可以说明其内容的虚构性。原告陈述,被告一是被告二的股东,双方具有关联关系,结业的时候财务是统一管理的,工资欠条是财务统一开具的,结业前工资由被告二以现金的形式发放,上班地点在被告一处。被告陈述,被告二已申请破产,被告一由公司组织自行清算,被告一是被告二的法人股东,被告二以前未给原告发过工资,工资欠条确实是被告二的公章,但其涉及的不仅仅是被告一的员工还包括被告二的员工,在公司结业到成立清算组之间的一段时间,公司处于无序管理状态,由当时的负责人即被告一的财务总监谢玉峰擅自决定统一签发工资,由员工自行申报,未经审查才出具了欠条。原告称谢玉峰亦是被告二的财务总监。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工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二虽为两个依法注册登记的独立法人,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加盖了被告一的公章,《工资欠条》加盖了被告二的公章,被告亦确认公章的真实性,且被告二亦明确表示被告一是被告二的法人股东,《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及《工资欠条》均系被告一和被告二结业之后混同管理下办理的,所以《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及《工资欠条》不但不矛盾,而且恰好证明了被告一与被告二存在混同经营的行为,故本院对《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及《工资欠条》予以采信,被告一与被告二应共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10570元。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亚正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伊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京南工资人民币10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深圳市亚正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伊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麦贤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秋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