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民初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61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广福、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广福、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民权县南华��业园区、工业大道北侧办公楼交于被告办学使用,期限五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期限内由被告自主经营,被告应当在每年7月1日前将租赁费19万元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二年的费用,而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拖欠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赁费19万元不予支付,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9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租赁关系。原告以一所办公场地作为出资,被告出资购买办学物品及日常管理,每年分配红利19万元,合作办学期限三年。自2013年办学以来,被告经营学校,原告不参与经营,但学校情况都会告知原告,及时解决问题。2014年至2015年,由于原告出资的办学场地消防不达标,经整改仍未��验收合格,2015年6月份被民权县教体局责令停止使用。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学校不能开办,被迫停止,不能实现原、被告的协议目的,被告告知原告后,原被告协议解除。现办学场地物品已清除,原告已将场地收回。为此原告再要求支付红利,没有依据,要求租赁费19万元跟吴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退一步讲,及时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协议,现因原告所提供的租赁物不合格,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原、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知解除合同,原告也同意收回了租赁物。房屋交付前应支付租金,房屋交付后的风险和损失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被告已将办学场地交给了原告并清空了房内物品,原告可随时正常利用该房屋,从法律的角度讲,被告已完成了法律所赋予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支付房租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为了办学,���用房屋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精力,现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学校关闭不能正常招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被告是合作关系还是租赁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日,原、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租赁协议,该协议九双方的租赁时间和年租金进行了约定。2、照片5张,证明被告仍实际占有该租赁房屋,该房屋仍在被告的控制之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该协议约定的是合作关系,原告提供教学楼,被告负责管理、办学;并且在协议中约定了合作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从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不是租赁关系,是合作关系;原、被告是达成的合作办学,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证据2原告没有提供拍摄者及拍摄时间,从中可以看出大门紧锁,已经人去楼空;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合作,原告已经收回房屋,被告也将物品搬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办学—民权县华洋外国语学校,原告以办公场地作为出资,被告出资购买办学物品及日常管理,证明原、被告是合作关系;3、民权县公安消防大队(2014)003号文件、民办教育机构处理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办学场所的原因致使民权县华洋外国语学校丢失办学资格,后经整改仍未合格,最终被停止办学,属不可���力致使合作协议终止;4、原告与被告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6月6日学校被通知办学场地停止使用后,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学校关闭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原告通知解除协议,原、被告声明解散解除协议并清理场地的事实;5、原、被告办学场地照片三张,证明办学场地被下令停止使用后,学校已停办,协议解除后,原告让被告清除办学场地物品,现学校的物品已清理完毕,原告已收回办学场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该协议从内容上看是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的红利实际上是租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民权县公安消防大队(2014)003号文件中说的隐患已经整改,不影响使用;民办教育机构整顿处理意见书提到的隐患均是可以处理掉的,与租赁物本身没有��系,因此该处理意见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通话记录不显示通话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形式的通知;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被告仍在使用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民权县南华工业园区、工业大道北侧办公楼交于被告办学使用,期限五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期限内由被告自主经营,原告不得参与管理。被告应当在每年7月1日前将红利19万元支付给原告。��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二年的红利。2014年至2015年,由于办学场地消防不达标,经整改仍未能验收合格。2015年6月6日,民权县教体局责令该办学场地停止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将位于南华工业园的一处办公楼交于被告办学之用。教育设施不同于其他设施,有其专门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作为办学场地的办公楼是否符合教育设施的要求,该合同能否得到全面的履行,本身就存在不可预测的变数。现因消防设施不达标而被责令停止使用该办学场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如何,其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已无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下一年红利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合同履行不能造成的损失,双方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 良审判员 佟立新审判员 周明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庞全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