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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结祝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结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结祝,男,1991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高士镇。2010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结祝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天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结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徐结祝在本市先后盗窃他人财物13起,涉案金额共计2730元。同年7月6日,被告人徐结祝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其将995元退还至公安机关,其中36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结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共计2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结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徐结祝在安庆市先后盗窃他人财物13起,涉案金额共计273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结祝至安庆市迎江区少年宫东路5号“平源酒店”采取掰撬玻璃门把手的手段,进入店内盗得现金300元。后赃款被其挥霍。2.2015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结祝至安庆市湖心南路59号“舒雅宾馆”,采取上述同一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70余元。后赃款被其挥霍。3.2015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结祝至安庆市迎江区沿东路9号“潮记野生鱼馆”采取上述同一方式,进入店内,未盗得任何财物后离开现场。4.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徐结祝至安庆市迎江区棋盘山路193号“聚品石锅鱼店”采取上述同一方式,进入店内,未盗得任何财物后离开现场。5.2015年6月29日凌晨份,被告人徐结祝至安庆市迎江区湖心南路268号“九牧厨卫店”,采取上述同一方式,进入店内,未盗得任何财物后离开现场。6.2015年6月29日凌晨份,被告人徐结祝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东路132号“贝果台湾食品店”,采取上述同一方式,进入店内现金300元。后赃款被其挥霍。7.2015年6月30日凌晨份,被告人徐结祝至安庆市迎江区江花小区7号楼一层三号门面“江花棋牌会所”采取上述同一方式,进入店内现金300余元。后赃款被其挥霍。8.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结祝至安庆市迎江区菱湖南路108号“祥子钓具店”采取上述同一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500余元。后赃款被其挥霍。9.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结祝至安庆市迎江区菱湖南路145号“净饮阁”采取上述同一方式,进入店内,未盗得任何财物后离开现场。10.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结祝至安庆市迎江区吉祥街“御景超市”采取上述同一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700余元。后赃款被其挥霍。11.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结祝至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西路440号“京城左岸休闲会所”采取上述同一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200余元。后赃款被其挥霍。12.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结祝至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西路368号“易之和快餐店”采取上述同一方式,进入店内,未盗得任何财物后离开现场。13.2015年7月6日晚,被告人徐结祝至安庆市大观区沿江西路64号“老年活动中心(原群通商贸公司)”,采取上述同一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360元。2015年7月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徐结祝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其将995元退还至公安机关,其中36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结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领条、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桂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结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结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掰撬玻璃门把手的作案手段,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共计2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结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结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结祝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妍(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