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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佳斌、姜红梅与王振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吴佳斌,男,1980年11月13日生,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凯里市。申请执行人姜红梅,女,1975年12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台江县。被执行人王振雍,男,1964年05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个体户,住三都水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吴佳斌、姜红梅与王振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振雍应向申请执行人吴佳斌、姜红梅偿还欠款人民币70000元及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75元、申请执行费950元。本院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吴佳斌、姜红梅出具书面意见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再成审判员  吴昌学审判员  潘昌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希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