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2014年8月14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巍宇,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樊芳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巍宇、樊芳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陕DHC2**号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北国棉二厂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过马路的童某某相撞,至童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弃车逃逸。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白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陕DHC2**号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北国棉二厂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过马路的童某某相撞,至童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弃车逃逸。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查,2014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童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80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8日01:22分110报警称2014年8月8日01:20分,一辆无牌小轿车在人民西路西北国棉二厂前与行人相撞,致行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投案自首。2、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童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3、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童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童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00元,童某某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14日何某某因肇事逃逸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5、呼叫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朱某某用电话1364910****在2014年8月8日01:23:06拨打120电话,在01:23:53拨打报警电话。6、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报告及照片,证明经陕西咸阳德利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经对陕DHC2**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进行检查,均未见异常,其右前灯灯具组及右前日间行车灯因碰撞毁损,轮胎花纹磨损正常。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事故后逃逸负全部责任,童某某无责任。8、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驾驶员弃车逃逸。9、证人敬某证言,证明在2014年8月8日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厂十字等红灯时,看到一辆无牌轿车闯红灯过去,随后行驶至二厂门前时,看到无牌奔驰车撞到一个女行人,由于从七厂十字到二厂门前时间太短,其判断就是闯红灯的车将行人撞倒的。10、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4年8月8日他驾驶陕DHC2**号车和朱某某等人,他驾车在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厂门前时,他闯了个红灯,当时雨下的比较大,也是凌晨一点多了,他想着当时没有人,他点了一支烟没有抬头看,朱提醒他有人他紧急打了一把方向,车的右前灯撞上人。他给朱说赶紧打110、120,他向西走了三十米远,给他父亲打电话,他当时一直在附近,一直等到救护车和警察都走了,他才走的。他当时害怕,他是警察,害怕影响不好,后来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雷增教代理审判员 付 强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瑾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