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宛献与黄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宛献,黄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陈宛献,男,汉族,1976年6月22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刘丽君、柯腾真,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少波,男,汉族,1984年5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陈宛献与被告黄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宛献的委托代理人柯腾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宛献诉称,2014年6月1日和2014年9月11日,被告黄少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两次向其借款合计45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并明确为:由被告偿付原告借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黄少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黄少波向原告陈宛献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若逾期,除偿还借款本金外,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即被告同意按借款本金数额的千分之一向出借人即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借款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总额)均由原告承担,等等。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2014年9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若逾期,除偿还借款本金外,每逾期一日,被告同意按借款本金数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借款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总额)均由原告承担,等等。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刘丽君、柯腾真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并于2015年10月27日交纳了律师费2000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宛献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2张、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少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和合法的借贷关系均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少波向原告陈宛献借款合计45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若逾期还款,则由被告承担按日1‰计算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主张被告还款及支付相关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4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原告负担,该项内容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与借条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宛献借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宛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陈宛献负担25元,由被告黄少波负担564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伟科速录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