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苗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5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伙同徐发(已判决)等人至本区书院镇海港陵园停车场,驾车堵住董某驾驶的沪C2XX**小型轿车,持砍刀砸损该车(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2,163元),劈砍副驾驶位的乘客俞某某��下车询问情况的吴某某,致使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吴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俞某某、吴某某、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徐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陈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及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聚众、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