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石必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刘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石必清,刘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2楼。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北京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必清代理人:陈汉珍,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琼。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必清、刘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了(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刘琼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沿光谷一路行驶至佛祖岭D区路口时,遇石必清骑着自行车横过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石必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必清被送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3961.86元,其中石必清支付1381.50元,刘琼支付12580.36元,刘琼另向石必清支付生活费500元。经诊断:石必清急性颅脑损伤(中型),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后枕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刘琼负全部责任,石必清无责任。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三、检验过程。……3、同济医院(2012.2.27)放射科专家会诊胸部片号1289675片意见:左侧2、3、4、5、6及右侧3、4、5肋骨折,共8根(处)多发骨折,与外伤时间2012年8月8日相符合;两侧少许胸膜增厚。……五、鉴定意见。原告石必清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Ⅸ级;后期康复治疗费2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石必清支付鉴定费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石必清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1、根据伤残鉴定所依据的同济医院骨科CT检查片看,该片检查时已经是石必清出院4个月以后检查做出的,出院的医疗证明并没有显示该伤情,无法证明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关;2、根据该片,无法看出有八根肋骨骨折的情况。该片上没有记录时间和伤者姓名,无法证明其为伤者伤情。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石必清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鉴定费及石必清提出异议,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15日将案件退回法院。案件退回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武汉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12月31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石必清在2012年8月11日胸部CT片上的骨折为第2肋骨骨折,而其余肋骨没有骨折线,亦无骨痂形成;而在2012年12月8日CT片显示存在8根肋骨骨折,且有骨痂形成,考虑到影响肋骨骨折诊断的因素,认为车祸很可能导致了原告石必清第2、3、4、5、6肋骨及右侧第3、4、5肋骨骨折;但由于被鉴定人2012年8月11日CT片上仅显示左第2肋骨折,且间隔近4月后复查时发现其余骨折,故不能完全肯定其余7根肋骨骨折系车祸所致。如调取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2012年8月11日原告石必清胸部CT的影像资料,将有助于判断原告石必清是否存在除左第2肋外其余7根肋骨骨折。……六、鉴定意见。1、原告石必清的8根肋骨骨折很可能由于车祸所致,如果8根肋骨骨折系车祸所致,其伤残等级属Ⅸ(9)级;2、后续医疗费2000元左右;3、伤后休养6个月;4、伤后护理1个月。”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在鉴定期间石必清支付检查费280元,共计1780元。收到上述鉴定意见后,因鉴定结论不明确,原审法院通知武汉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说明。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补充说明,认为:“原告石必清的左侧第2肋骨骨折因2012年8月8日交通事故所致,其余7根肋骨不能确定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为查清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调取了2012年8月11日原告石必清胸部CT影像资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上述影像资料提供给武汉大学司法鉴定所,委托其作出补充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4日作出补充鉴定说明,认为:“根据现有影像学资料难以肯定其余7根肋骨骨折由于此次车祸所致(此次补充鉴定属于超出本鉴定所的能力范畴),建议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决定终止鉴定”。2014年10月16日,刘琼申请对石必清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刘琼未交纳鉴定费,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4日将案件退回法院。经审核,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武汉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未直接肯定石必清于2012年12月8日CT片显示存在8根肋骨中的7根肋骨骨折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但认定了可能性,且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致,法院通知武汉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只是尽可能的让鉴定机构排除证据中不确定的因素,便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法院对武汉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即石必清8根肋骨骨折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法院对刘琼、保险公司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另查明,石必清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06年3月至2012年8月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武汉新城环境美洁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自2010年1月居住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社区D1区29栋2单元202室。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刘琼,刘琼于2007年1月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证件均在有效期限内。刘琼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石必清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琼为鄂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交强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刘琼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不足部分,由刘琼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石必清要求刘琼、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对石必清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6261.86元。(1)医疗费:13961.86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4)营养费酌情认定:150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5604元。(1)残疾赔偿金:91624元;(2)护理费:1800元;(3)误工费:10080元;(4)交通费: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3、鉴定费:800元。上述合计122665.86元。石必清主张的其他超出法院核定部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1560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560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足部分为7061.8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6261.86元(不含法医鉴定费8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保险金121865.86元(115604元+6261.86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刘琼应负担案件受理费774元、诉讼鉴定费890元(其中应向石必清支付280元,向保险公司支付610元),上述费用中应向石必清支付1054元(774元+280元),因刘琼已向石必清支付13080.36元(医疗费12580.36元+生活费500元),超出部分12026.36元(13080.36元-105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给石必清的保险金121865.86元中直接赔偿给刘琼,但应扣除刘琼负担应向保险公司支付的部分鉴定费610元,即11416.36元(12026.36元-61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向石必清赔偿保险金109839.50元(121865.86元-12026.36元),向刘琼赔偿保险金11416.36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保险金121255.8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121255.86元,其中向石必清赔偿保险金109839.50元,向刘琼赔偿保险金11416.36元;二、驳回石必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刘琼负担(已从赔偿给刘琼的保险金中扣除支付给了石必清);鉴定费1780元,由刘琼、保险公司各负担890元(此款中由石必清预交280元、保险公司预交1500元,刘琼应负担的890元已从赔偿给刘琼的保险金中扣除分别支付给了石必清和保险公司)。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石必清九级伤残的依据存在重大疑点,不能达到石必清的证明目的,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认定本案赔偿标准,本案上诉费由石必清承担。被上诉人石必清答辩称,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刘琼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刘琼驾驶汽车遇骑自行车的石必清横过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石必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琼负全部责任,石必清无责任,刘琼应对事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理赔义务。保险公司上诉只提疑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事实,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解建厚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丹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