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贾卫国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卫国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二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卫国,无业。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明宇,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卫国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4)莱山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卫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贾卫国于2013年10月31日,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前提下,仍采用填写不属实的收入状况、单位等信息,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20万元人民币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00×××60),后多次刷卡套现,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99914.07元,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行莱山支行以电话、短信、EMS、上门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三个月后仍未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贾卫国被中国农业银行莱山支行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家属代为偿还银行欠款人民币231000元。被告人贾卫国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市分行莱山支行出具的催收情况、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书证;证人衣某某、邹某、李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贾卫国的供述;视听资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卫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99914.07元,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卫国无犯罪前科记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后其家属代为偿还银行欠款人民币231000元,依法对被告人贾卫国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的事实和情节,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贾卫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贾卫国不服,以其已全部归还诈骗的款项,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恶意透支超过银行规定期限的起算点应从到期还款日的第二天即2015年1月2日起算,鉴于上诉人于2015年4月9日至14日已全部归还贷款本息,避免了银行的损失,请求二审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第六条明确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发卡银行于2014年10月23日及同月27日,先后两次通过EMS给上诉人邮寄催收通知书,上诉人经银行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且上诉人在办理信用卡时就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其行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原审鉴于上诉人归案后已全部归还恶意透支的款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卫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恶意透支信用卡,经银行催收后在法定期限内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牟江涛审判员 梁科兴审判员 褚兴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祝 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