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勇与印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印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黄勇,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印世平,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原告黄勇诉被告印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为、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世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印世平向原告黄勇借款5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黄勇多次催收,但被告印世平一直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印世平向原告黄勇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从2015年4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印世平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印世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印世平向原告黄勇借款5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印世平在出具借条后共计向原告黄勇还款35000元,尚欠15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印世平原告黄勇借款50000元,且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黄勇可随时要求被印世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理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现被告印世平已偿还35000元,尚欠15000元。原告黄勇未举证证明曾向被告印世平催收借款,被告印世平应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向原告黄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黄勇主张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从2015年4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勇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从2015年4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黄勇已预交218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黄勇已预交600元),均由被告印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鑫代理审判员 朱 为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