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习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2月20日21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太阳城KTV一包间内,因其朋友赵某甲和杨某发生打架,遂持携带的“蝴蝶刀”将杨某捅伤。经鉴定,杨某腹部损伤,属轻伤一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由被害人引起,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21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太阳城KTV一包间内,被告人李某的朋友赵某甲和杨某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过程中,李某持携带的“蝴蝶刀”将杨某捅伤。经鉴定,杨某腹部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甲、赵某乙、闫家中、陆某、张某、窦某甲、窦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连检技鉴字(2015)19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病例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臻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