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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黎建枝、谭进山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建枝,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被告人谭进山,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被告人潘世纪,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被告人覃家沙,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被告人何基石,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进行逮捕,同日由武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明,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覃家沙、何基石、石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善之、黎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覃家沙、何基石、石某,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梁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覃家沙、何基石、石某伙同绰号为“大拱”、“腐败分子”的男子窜到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博林嘉苑”小区建筑工地,盗走该工地内的建筑模板408块、建筑扣件909个。后黎建枝等人将盗得的建筑模板和扣件分别装上被告人苏某的湘XXX**拖拉机、何基石的湘XXX**拖拉机。随后,苏某驾驶湘XXX**拖拉机、何基石驾驶湘XXX**拖拉机、黎建枝驾驶桂G×××××五菱面包车、潘世纪、石某驾驶无牌××人正三轮车一起往来宾方向行驶。七被告人在途经武宣县禄新镇“禄新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抓获现场扣押了黎建枝等人驾驶的车辆及赃物。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08块全新建筑模板价值为人民币18,768元,被盗的909个建筑扣件价值为人民币5,022元。上述被盗的建筑模板和扣件已发还给失主。2、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黎建枝伙同黄某(另案处理)窜到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缘江商住中心”建筑工地,盗走秦某某放在该工地的建筑模板242块,后黎建枝用其驾驶的五菱车分两次将盗得的模板拉运到来宾市卖掉。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秦某某被盗的242块全新的建筑模板价值为人民币11,616元。3、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覃家沙、何基石、石某伙同“大拱”窜到武宣县武宣镇星湖路陈某某的建筑工地,将陈某某放在该工地的160块建筑模板盗走。随后,黎建枝等人将盗得的模板装上何基石的湘XXX**拖拉机后将模板拉运到来宾市卖掉。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的160块建筑模板价值为人民币7,360元。4、2014年1月12日至15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覃家沙、何基石伙同“大拱”、“腐败分子”,窜到忻城县城南新区保障性住房小区杨某某的建筑工地,盗走杨某某放在该工地的360包共10,800个建筑扣件。随后,黎建枝等人将盗得的建筑扣件装上何基石的湘XXX**拖拉机后将扣件拉运到来宾市卖掉。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被盗的10,800个建筑构件价值为人民币28,620元。5、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伙同“大拱”窜到忻城县红度镇开发区罗某某的建筑工地,盗走罗某某放在该工地的400块建筑模板。随后,黎建枝等人将盗得的建筑模板装上被告人苏某的湘XXX**拖拉机后将模板拉运到来宾市卖掉。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某被盗的400块建筑模板价值为人民币18,8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覃家沙、何基石、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黎建枝、覃家沙、谭进山、潘世纪、何基石盗窃数额巨大,石某盗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还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覃家沙、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被告人何基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未直接参与从工地搬运建筑模板和扣件出来,是从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梁明提出苏某犯罪情节较轻,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挽回了失主的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黎建枝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黎建枝伙同黄某窜到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缘江商住中心”建筑工地,将秦某某放在该工地的242块建筑模板盗走。后黎建枝驾驶桂G×××××号五菱面包车分两次将盗得的模板拉运到来宾市卖掉。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秦某某被盗的242块全新的建筑模板价值为人民币11,61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失主秦某某报案称2014年9月13日8时许,其发现其放在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缘江商住中心”工地上的模板被盗,要求查处。(2)办案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民警经多方追捕,未能抓获黄某。2014年12月29日,黄某被武宣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3)实物出库单,证实秦某某被盗模板的信息情况。2、鉴定意见估价结论书,证实秦某某被盗的242块全新的建筑模板价值为人民币11,616元。3、勘查、检验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秦某某被盗模板的地点和现场概貌等事实。(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黎建枝对该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3)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9月13日凌晨2时4分,车牌号为桂G×××××五菱面包车出现在武宣检察院卡口入城方向车道上。4、失主的陈述秦某某陈述称在2014年9月13日8时许,其放在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缘江商住中心”工地的模板被盗。后其报警。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黎建枝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二、被告人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覃家沙、何基石共同盗窃的事实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覃家沙、何基石伙同绰号为“大拱”、“腐败分子”的男子经事前共同预谋后窜到忻城县城南新区保障性住房小区杨某某的建筑工地,盗走杨某某放在该工地的360包共10,800个建筑扣件。后黎建枝等人将建筑扣件装上何基石的湘XXX**拖拉机,运到来宾市卖掉。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被盗的10,800个建筑扣件价值为人民币28,6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失主杨某某报案称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其从外地回来后发现其放在忻城县城关镇城南新区保障性住房小区工地上的建筑扣件被盗,要求查处。(2)发货单复印件,证实杨某某被盗的建筑扣件的信息情况。2、鉴定意见估价结论书,证实杨某某被盗的10,800个建筑扣件价值为人民币28,620元。3、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杨某某被盗扣件的地点和现场概貌等事实。4、失主的陈述杨某某陈述称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其从外地回来后发现其放在忻城县城关镇城南新区保障性住房小区工地上的建筑扣件被盗,后其报警。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覃家沙、何基石均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三、被告人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共同盗窃及被告人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伙同“大拱”共同预谋到忻城县红度镇盗窃建筑模板,“大拱”用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帮忙运输货物,苏某同意。次日,被告人苏某驾驶湘XXX**拖拉机跟随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大拱”来到忻城县红度镇开发区附近停车,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大拱”进入罗某某的建筑工地盗走建筑模板400块,后用潘世纪的××人正三轮车将模板拉倒偏僻处,再装上被告人苏某的湘XXX**拖拉机。被告人苏某明知盗窃所得模板仍帮忙拉运到来宾市卖掉。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某被盗的400块建筑模板价值为人民币18,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韦某报案称2014年11月20日凌晨,罗某某放在忻城县红渡镇乐滩宾馆斜对面工地内的模板被盗,要求查处。(2)实物入库单,证实罗某某被盗模板的信息情况。2、鉴定意见估价结论书,证实罗某某被盗的400块建筑模板价值为人民币18,800元。3、勘查、检验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罗某某模板被盗的地点和现场概貌等事实。(2)忻城县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4年11月20日凌晨5时12分、13分,湘XXX**号牌拖拉机及桂G×××××号牌五菱面包车先后出现在忻城至合山卡口往合山方向车道上。4、证人证言证人韦某(系罗某某在忻城县红渡镇建筑工地的保安)证实2014年11月20日凌晨5时许,发现其看守的工地内的模板被盗,其马上电话告知工地老板,后又打电话报警。5、失主的陈述罗某某陈述称2014年11月20日凌晨5时许,其在忻城县红渡镇建筑工地的保安韦某电话告知其放在工地内的模板被盗。其到现场察看时,民警已在现场调查。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苏某均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四、被告人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覃家沙、何基石、石某共同盗窃及被告人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一)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覃家沙、何基石、石某伙同“大拱”经事前共同预谋后窜到武宣县武宣镇星湖路陈某某的建筑工地,将陈某某放在该工地的160块建筑模板盗走。后黎建枝等人将模板装上何基石的湘XXX**拖拉机,将模板拉运到来宾市卖掉。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的160块建筑模板价值为人民币7,3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失主陈某某报案称其放在武宣县武宣镇星湖路建筑工地内的模板被盗,要求查处。(2)郁江木业销售单,证实失主陈某某被盗模板的信息情况。2、鉴定意见估价结论书,证实陈某某被盗的160块建筑模板价值为人民币7,360元。3、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陈某某建筑模板被盗地点及现场概况,(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黎建枝、潘世纪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3)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10月13日凌晨5时39分,车牌号为湘XXX**的拖拉机出现在武宣大桥出城车道上。4、失主的陈述陈某某陈述称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其发现其放在武宣县武宣镇星湖路建筑工地内的模板被盗,后报警。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覃家沙、石某、何基石均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二)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覃家沙、何基石、石某伙同绰号为“大拱”、“腐败分子”的男子经事前共同预谋后窜到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博林嘉苑”小区建筑工地,盗走该工地内黄某某的建筑模板408块及程某某的建筑扣件909个。后黎建枝等人将盗得的建筑模板和扣件先后装上潘世纪和石某的××人正三轮车,将建筑模板和扣件拉运至武宣县武宣镇东环路的一小路上。随后,何基石电话通知被告人苏某驾驶拖拉机到该小路。后黎建枝等人将盗得的模板和扣件分别装上苏某的湘XXX**号拖拉机、何基石的湘XXX**号拖拉机。之后苏某驾驶湘XXX**号拖拉机、何基石驾驶湘XXX**号拖拉机、黎建枝驾驶桂G×××××号五菱面包车、潘世纪及石某各驾驶一辆无号牌××人正三轮车一起沿来武二级公路往来宾方向行驶。当天凌晨5时许,公安民警在武宣县禄新镇“禄新收费站”将被告人黎建枝、潘世纪、石某、何基石、谭进山、覃家沙、苏某抓获,“老拱”及“腐败分子”趁夜色逃跑。民警当场从黎建枝手上提取到五菱面包车1辆,从潘世纪手中提取到××人正三轮车1辆,从石某手上提取到××人正三轮车1辆,从何基石手中提取到拖拉机1辆及车上的全新建筑模板197块,从苏某手上提取到拖拉机1辆及车上的全新建筑模板211块及建筑扣件31包共909个。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某被盗的全新建筑模板408块价值为人民币18,768元,其中从苏某拖拉机上提取到的211块价值为人民币9,706元;程某某被盗的建筑扣件909个价值为人民币5,022元。案发后,民警已将提取到的408块全新模板发还给失主黄某某,将31包共909个建筑扣件发还给失主程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由于案发前的一段时间武宣县城内的部分建筑工地的模板和扣件被盗。公安机关开展侦查,2014年12月9日凌晨公安民警发现有人窜到武宣县武宣镇“博林嘉苑”小区行窃,遂展开抓捕。(2)抓获经过,证实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覃家沙、何基石、石某、苏某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核实绰号为“老拱”、“腐败分子”的男子的身份信息,无法将其抓捕归案的情况。(3)产品发货单,证实失主黄某某被盗模板的信息情况。(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现场对赃物及赃车的提取及扣押情况。发还物品清单,民警已将扣押到的建筑模板和扣件发还给失主。2、鉴定意见估价结论书,证实黄某某被盗的全新建筑模板408块价值为人民币18,768元,其中苏某拖拉机上的211块价值为人民币9,706元;程某某被盗的建筑扣件909个价值为人民币5,022元。3、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黄某某建筑模板及程某某建筑扣件被盗地点、现场概况。(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黎建枝、覃家沙、潘世纪、石某对盗窃现场指认情况。(3)指认照片,证实黎建枝、覃家沙、谭进山、潘世纪、石某、何基石、苏某对盗得的扣件、模板以及对面包车、三轮车、拖拉机的指认情况。4、失主的陈述黄某某、程某某陈述称2014年12月9日8时许,其二人发现放在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博林嘉苑”小区建筑工地上的模板及扣件被盗,后报警。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覃家沙、何基石、苏某均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另查明,现扣押在案的桂G×××××号五菱面包车所有人是黎建枝、湘XXX**号拖拉机所有人是苏某、湘XXX**号拖拉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周某某,但周某某已将车辆转让给何基石,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无号牌××人正三轮车2辆,分别是潘世纪和石某所有。案发后,黎建枝等人均对其同伙进行了辨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现场提取到的车辆所有人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黎建枝、覃家沙、谭进山、潘世纪、石某、何基石对同案犯的照片进行辨认,均互相辨认出对方。以上本案全部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覃家沙、何基石、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黎建枝参与盗窃5次,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90,186元,被告人谭进山、潘世纪参与盗窃4次,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78,570元,被告人覃家沙、何基石参与盗窃3次,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59,770元,均为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石某参与盗窃2次,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31,115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运输、转移,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33,52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覃家沙、何基石、石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覃家沙、何基石、石某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挽回部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覃家沙、何基石多次盗窃而且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基石提出其是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其积极参与预谋,已经具备积极参与盗窃的主观要件,起主要作用,在实行盗窃过程中的分工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因此,本院不采纳该辩解意见。辩护人梁明提出苏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建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谭进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潘世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覃家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五、被告人何基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六、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七、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已扣除因本案先行羁押的三十八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八、责令被告人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覃家沙、何基石、石某共同退赔失主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60元;被告人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覃家沙、何基石共同退赔失主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620元;被告人黎建枝、谭进山、潘世纪、苏某共同退赔失主罗成勇经济损失人民币18,800元;被告人黎建枝退赔失主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616元。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五菱面包车1辆、××人正三轮车2辆、拖拉机2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覃登高审 判 员  韦金璇人民陪审员  邱庆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华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四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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