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埇民一初字第06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晓红与刘红钢、宿州市埇桥区汉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红,刘红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6956号原告:张晓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书和。被告:刘红钢。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汉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刘红钢,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晓红与被告刘红钢、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汉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正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钢、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汉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红诉称,被告刘红钢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张晓红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到期日为2015年1月2日,借期6个月,被告刘红钢出具借据、协议书各一份。到期后,原告十多次要求被告刘红钢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刘红钢均以过几天就还甚至说没钱为由,不予归还。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2400元(月息300元,利息只给到2014年12月2日)。3、被告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4、要求被告按协议书和法律规定内每天本金1%的违约金赔付给原告。被告刘红钢未答辩。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汉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张晓红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张晓红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万元,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按2014年7月3日所签订的编号为140703资金委托管理合同所示。利息约定月息3分。借款人:刘红钢(签字按手印)。宿州市埇桥区汉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加盖公章)。时间2014年7月3日。被告借款后只付利息到2014年12月2日,以后本息未付。原告张晓红因需用钱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张晓红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红钢、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汉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据及协议书为据。两被告借原告张晓红1万元未予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2014年7月3日协议书上约定月利息为3分即原告要求1%的违约金,已超出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钢、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汉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晓红借款本金1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刘红钢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汉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关正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花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