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3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强与北京祥和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北京祥和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谋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3740号原告王强,男,1951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祥和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路东口73号。法定代表人戴谋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勤民,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谋祥,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勤民,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强与被告北京祥和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戴谋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谋祥及委托代理人刘勤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02年我经人介绍与被告戴谋祥达成关于××小区×号楼的施工协议,同时戴谋祥也是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良乡××小区×号楼的建筑面积为5960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800元,同时双发约定垫资施工至三层时被告应该拨付工程款373337元,可被告不按约定期限付款导致违约,经协商我同意用出售在建楼房的方式折抵工程款,后我才继续施工。当时我将×号楼×单元×××号房屋及×单元×××号房屋以28万元的价格出售,距被告应付的373337元尚有93337元的差距。2010年2月6日我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明确被告尚欠我工程款267796元,此外被告还应归还首期应付工程款93337元,共计为361133元,现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上述工程款,并从2010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度三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2015年10月6日止。被告戴谋祥辩称:我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我是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将玉竹园B8号楼承包给王强施工建设,工程约定垫资施工,约定到施工三层封顶付工程款的5%,而且原告强占了我公司2套房屋。从工程确认单中可知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67796元,原告何时将强占的房屋退还,我公司立即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王强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小区B8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该工程的承包形式为大包,按照每平方米800元进行计算,被告戴谋祥以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时该合同加盖有开发公司的公章。后原告组织人员实际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04年施工完毕。2010年2月6日原告王强与被告开发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开发公司尚有267796元未支付,戴谋祥与王强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61133元及利息损失11050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强提交的B8号楼工程结算单、××小区××(王强队)工程结算单、证人证言,被告开发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情况统计一览表、楼房放线记录、××小区××(王强队)工程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强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王强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双方已经在2010年2月6日进行了结算,根据该结算被告开发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王强,故原告王强要求开发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93337元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时并未提及房屋差价的补偿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开发公司给付933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0年度三年期贷款利率(5.4%)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谋祥系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谋祥在结算单中的签字应当视为其职务行为,应该由开发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开发公司所辩称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祥和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强二十六万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并自二○一○年二月七日起按照二○一○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5.4%)支付利息损失至二○一五年十月六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北京祥和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同时递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