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葛某某、姚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姚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中共党员,原系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中共党员,原系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会计,住榆树市。户籍所在地榆树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姚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延期审理一次,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在任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期间伙同本单位会计姚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采取制作虚假援助办案费票据和虚假票据核销的手段套取国家法律援助经费共19000元后以奖金的名义分掉。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姚某某投案自首,赃款已全部收缴。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姚某某投案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某在任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期间伙同本单位会计姚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采取制作虚假援助办案费票据和虚假票据核销的手段套取国家法律援助经费共19000元后以奖金的名义分掉。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姚某某投案自首,赃款已全部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检察院于2015年4月30日对葛某某、姚某某贪污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系中共榆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移送检察院,同日检察院立案侦查,经电话传唤,葛某某、姚某某主动到检察院投案自首,此案告破。3.纪委移送函及调查报告证实,中共榆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将葛某某涉嫌犯罪一案移送至检察院,并附有关于葛某某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调查报告。4.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证实,其全文内容,其中包括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不得用于司法行政部分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5.吉林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证实,其全文内容,其中包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法律援助经费。违反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姚某某自然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7.公务员登记表证实,葛某某和姚某某工作身份证明。8.法律援助中心2012年专项款收入账目凭证证实,法律援助中心2012年专项款流水账目情况9.发款凭证证实,法律援助中心的记账凭证,其中包含2011年误工费补助表,葛某某、姚某某、何某某、李某甲、孟某某等人每人领取1000元。10.伪造入账的办案审批单证实,20张伪造的法律援助办案费审批单,上面审核人为姚某某,审批人为葛某某。11.法律援助中心2013年专项款收入账目凭证证实,法律援助中心2013年专项款流水账目。12.2013年假据入账凭证证实,葛某某经手购买的虚假票据三张(金额分别是7955元、1850元、2300元)入账后将其中9000元套出。13.返赃收据证实,葛某某将涉案赃款2万元返还给榆树市财政局。(二)证人证言1.证人庄某某证言,我是榆树市司法局局长,法律援助中心是我司法局下属的独立核算法人单位,人员编制五人,实有人员七人,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会计一名,其他是一般工作人员。法律中心的工作人员主要就是对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2011年至2015年3月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有,主任葛某某、副主任李某甲、会计姚某某、出纳员孟某某、援助律师何某某、徐某某、高某某。2015年3月,葛某某、姚某某离职以后,主任由副局长李某乙兼任,会计徐某某。从2011年我到单位分管法律援助中心的是副局长李某乙。法律援助中心的收入除了榆树市财政每年给的人员工资外,只有省司法厅拨给的法律援助专项款,每年八万到十万元。其他的就没有了。省司法厅拨给的法律援助专项款只能用于法律援助工作上的专款专用的款项。榆树市纪检委因为葛某某套取国家法律援助专项资金,乱发资金给的处分。2011年底我到单位的时候我听说法律援助中心发资金了,我就找葛某某问他有没有这事,葛某某说发了。我告诉他以后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允许再发了。当时葛某某说别的单位都发了,大家都干了一年了,就给点吧,实际上葛某某也就是看别的单位发奖金眼红,就以发奖金的名义给单位的职工发点钱。司法局是没有权力发放奖金的,国家八项规定下发以来,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不允许以奖金或其他名义为职工搞福利的。我不知道葛某某套取国家法律援助专项款19000元的事,法律援助中心是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司法局对他们的财务没有管理权限,只有业务指导的职责,只是做严格管理财务的要求,对法律援助中心的财务监督管理是市审计局和市财政局有权进行。2.证人李某乙证言,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是财政全额拨款独立核算事业单位,该单位隶属于榆树市司法局。负责榆树市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有律师和行政人员,2011年律师有李某甲、何某某、徐某某、孟某某属于法律援助志愿者。行政人员有主任葛某某、会计姚某某、还有司机马某某。2012年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有葛某某、姚某某、何某某、李某甲、孟某某、马某某。2013年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有葛某某、姚某某、何某某、李某甲、孟某某、马某某、高某某、徐某某。我对法律援助中心业务进行指导,我不管财务,财务有局里的财务部门进行管理。法律援助中心有关财务问题没有向我请示过。我从来没有从葛某某和姚某某手里领取过钱和物品。2011年葛某某没有向我请示过想给工作人员发1000元奖金的问题。从2011-2013年我也没有得到1000元的奖金。在2012年我买办公桌椅在法律援助中心报销过,金额是4000元左右,其他的没有了。3.证人李某甲证言,我是法律援助中心的副主任,也是律师。我在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期间我得到过3次奖金,2011-2013每年给我们发1000元,我一共得到3000元。谁给的我记不清了。我单位的财务人员会计是姚某某,出纳是孟某某。发奖金这事葛某某和我没有商量过,只是发钱的时候我才知道有这回事。付建安的案子是我办的,但是大约2009年或者2010年左右,我领钱时都签字了,但2012年这钱不是我领的,也不是我零钱时的票据。4.证人徐某某证言,我是2012年10月1日之后到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的,我是援助律师,在2015年3月兼任中心的会计。我的工作分诉讼和非诉,诉讼的是根据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具体案件作法律援助工作,非诉的是平时工作接待来访和问询。中心指派具体案件诉讼的,能够成卷的,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给援助律师500元的办案费,非诉的通常不给办案费。2012年2月28日的两枚办案费审批单不是我办理的案件,我是2012年10月份到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的,不可能在之前有指派给我的案件,这两张审批单的签字也不是我本人签的。我没有见过这两枚审批单。我认识葛某某,他是我们法律援助中心的主任,2015年3月19日他就不干了。我在法律援助中心工作期间单位发过一次奖金,2013年我得到1000元。那是在2013年春节后上班,我听别人说都发了1000元奖金,我就找到葛某某,我说别人都发钱为什么不给我,他说忘了,钱在他手里,之后他就把钱给我了。是葛某某给的我钱。我们单位有财务人员,我认为这钱是葛某某代领的。他在办公室给我的,他说是奖金。5.证人马某某证言,我是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任科员。我一直是司机。在司法局工作期间我记得葛某某分两次给过我2000元。2012年给过我1000元,2013年给我1000元。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认为这是葛某某给我的奖金。2012年的钱是我主动向他要的,2013年的钱是他主动给我的。他给我奖金是因为我给他们开车。我记得葛某某都是在车里给的我钱。6.证人何某某证言,我在法律援助中心做律师。我在法律援助中心工作期间单位发过3次奖金,每次给我们发1000元,我一共得到3000元。都是葛某某给我的,这钱不经单位财务人员给我我感觉这不是正常的奖金。葛某某在单位办公室给的我钱。这钱是他主动给我的,2012年1-12月15号凭证2011年误餐补助费1000元是我领取的。7.证人高某某证言,我在法律援助中心负责民生报表,2012年以来我在法律援助中心的收入除了工资收入以外,在2012年春节的时候单位发过1000元,说是给发的年终奖金。是葛某某发给我的。在单位办公室给我的。之后就没发过了。2015年春节前,葛某某对我说2013年发的奖金纪委要收回去,我就拿出1000交给葛主任了。8.证人孟某某证言,我是2011年1月做法律中心出纳员的,我负责法律援助中心的现金管理。2011年除了财政拨给的工资款外,只有省司法厅拨给的法律援助专项款,其他的就没有了。法律援助中心的财务在2015年3月前由葛某某主任主管,现在是副局长李某乙管。2011年至2015年3月法律援助中心的现金管理除人员工资外,法律援助中心的收入的现金只有法律援助专项款,这部分款有拨到我们法律中心账户上的,还有经司法局拨给的现金,到账户上的现金和司法局拨给的现金,我都是存到我个人名下的存折里,之后,葛主任拿多少票据到我这里报销,我就给他支多少。将法律援助款存到我个人账户里是葛某某主任决定的。我们除了人员工资以外,还有办案费,办公费,修车燃油费,法律宣传费,差旅费。这些费用基本上都是葛某某主任经手支付的,因为每次都是葛主任拿着票据到我这报销的。法律援助中心财务支出由葛某某主任审批。除了工资外,在2012年春节前中心给过1000元钱,在2013年春节前中心给过1000元,别的没有了。葛主任说这2000元是奖金。我不知道因为什么给发的奖金。2012年发的1000元是葛主任到我这给我的票据,报销大概有七八千元。说是发奖金用。我给葛主任钱的时候自己留下1000元。2013年的1000元不是我自己留下的就是葛主任给我的。我们法律援助中心的其他人都得到这两笔钱了,这些钱都是用法律援助专项款支付的。9.证人左某某证言,我是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我认识葛某某,我和法律援助中心没有业务往来,我本人没有给法律援助中心提供过法律援助,我个人也没有和法律援助中心有经济往来。我个人也没有和葛某某有经济往来。2012年我没有收取过法律援助中心给的500元办案费。法律援助中心办案费审批单上不是我的签字,我和法律援助中心没有业务往来,不可能领取办案费。鸿洋律师事务所没有和我重名的人。10.证人王某甲证言,我是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我们和法律援助中心没有业务往来,我认识葛某某,我和法律援助中心以及葛某某本人没有经济往来。法律援助办案审批单上的领款人不是我签字的,我在2012年和法律援助中心没有业务往来,更不能说领取办案费了。榆树市法律服务系统没有和我重名的人。11.证人梁某某证言,我是环城乡法律服务所主任。环城乡法律服务所和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没有业务往来,这11枚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审批单不是我签名的,钱也不是我领取的,但审批单上受援人的姓名是我提供给葛某某的,我不知道他为什么让我提供受援人,我也没问他,我当时认为是法律援助中心统计报表什么的就没问。系统内没有和我重名的人,我和法律援助中心以及葛某某本人没有经济往来。12.证人赵某某证言,我是榆树市司法局法律服务监督指导科科长,我们负责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法律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受理举报投诉、律师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监督检查、政府法律顾问团的协调和管理。我们对法律援助中心和律师执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监督管理科以及我个人和法律援助中心没有经济往来。2011年到现在司法局机关和监督科内部没有发过奖金。葛某某也没有给我1000元奖金。13.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榆树市司法局政治处主任,我个人和法律援助中心以及葛某某本人没有经济往来,2012年葛某某没有给过我1000元。2011年以来局里没有发过奖金或者福利。采取虚假票据入账套取国家专项款后以奖金的名义分给个人是不允许的。14.证人王某乙证言,我是榆树市司法局副局长,我个人和法律援助中心以及葛某某本人没有经济往来,2012年春节前葛某某给过我500元钱,我不知道这是啥钱。(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葛某某供述,我原来是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是榆树市司法局下属的财政全额拨款的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是直接受榆树市财政局监督管理的独立法人单位,我是法定代表人。我是公务员编制。我负责法院援助中心全面工作。我们援助中心人员有会计姚某某,律师何某某、孟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高某某和我、司机马某某。司法局领导班子是局长庄某某、副局长王某乙、李某乙,政治处主任张某某,许波宁。法律援助中心分管领导是李某乙。法律援助中心资金来源有两部分,一是榆树市财政局给的人员工资,一是国家通过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转移支付的法律援助办案经费。办案经费是国家拨给的用于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项款。2011年一共拨给我们8万元,2012年给我们拨6万元。2013年给我们拨20万元。2011年年初,法律中心的会计姚某某和出纳员孟某某到我办公室找我说局里都给钱了,咱这一年啥也没有,局里发2000呢,咱给1000也行啊,我开始说这不合理,不行。姚某某和孟某某说中心的律师都有办案费,一年都不少得,咱们不办案啥也没有,主任想想办法吧,我说我请示一下李某乙局长吧,我找到李局长把想法和他说了,他也同意了。我回到中心就让姚会计做了张咨询补助款的表,发了6000元钱。具体有我、姚某某、何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可能有副局长李某乙,2012年1至12月传票第15号凭证这张票据就是2011年我以发咨询补助费的名义给中心的人分钱的,每人1000元。发完钱不几天,庄某某局长找我问发钱的事,我说快过年了,给单位的人发点钱,这事也请示李局长了,庄局长当时批评我了,并说以后这事绝对不能再发生,没有规定这样分钱是违法的,这次分就分了,以后再出现这事,谁的责任谁付。我不知道庄局长是从哪知道的。2012年春节前,姚某某还找我商量说快过年了,咱们是不是还要再整点啊,我说去年的事让庄局知道了,他不让发了,姚某某说局里又发钱了,咱这一年啥也整不着,去年都给了,今年也得给。我当时也想多少得点,今年整点别的票子整点,不能让局里知道。姚某某说也行,问我用啥票子顶,我说咱每年不是都付办案费吗,就做办案费票据,照一万整,姚某某说不知道咋写的,我说我给你名单,你照着写就行。因为法律援助中心每年都有援助的案卷,受援人的名字不能再使了,我就打电话找的太安司法所的李立辉和环城司法所梁某某让他们给我提供的受援人名单,我自己又编了几个,一共二十个人,我让姚某某按照名单填写的法律援助办案费审批单,每张审批单500元,一共是10000元,这10000元由我、姚某某、孟某某、何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各得1000元。我经手又给李某乙、赵恩彪、王某乙、张某某1000元。2012年1至12月份传票中14号凭证中20枚审批单都是我提供给姚某某名单后,姚某某填写的办案费审批单一共是10000元,我使用李某甲、左某某、徐某某、王某甲、梁某某、李立辉的名填审批表他们不知道。钱他们也没得到。我和姚某某就是用他们的名填的假票子把我们分的钱入账了。2012年我们用假票子套出10000元我没有向庄局长和李局长请示过。他俩知不知道我不清楚,都没问过我。2013年春节前,我和姚某某商量还是照着2011年和2012年的标准分,处理账时,弄点假发票进账顶上就得了。在2013年春节前,我和姚某某商量还是照着2011年和2012年标准分,处理账目时弄点假发票进账顶上就得了。在2013年1月份,我经手给了我、姚某某、孟某某、何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徐某某、高某某、李某乙各1000元。之后我交给孟某某10000多元的票据入账,其中就有这9000元。我给孟某某应该是10000多元的办公费票据。2013年1月至12月第二册传票17号凭证一共是12105元,这些钱包含分掉的9000元,剩下的钱处理吃喝费了。姚某某是会计我得告诉他一声,他知道怎么处理。用虚假的办案费票据套出9000元分掉,我没有向庄局长和李某乙局长请示过。我和姚某某之外的人不知道得到的是什么钱。从2011年到2013年采取虚假票据入账的手段套取并分掉的24000就是国家给的法律援助办案专项款。国家对此有规定,只能用于法律援助办案用,专款专用。我们违反国家规定太不应该了。我们就是有私心,法律援助中心平时的费用支出都是我经手的,我有时候自己垫付,有时候上级拨款到户后,我就从出纳员孟某某那借出来,到年底结账的时候,我把支出票据交给孟某某,把我出的欠条抽回来。我和姚某某用假票据一共核销的就是2012年和2013年的一共19000元钱。分这19000元是我和姚某某商量后我决定的。我本人得到3000元。我知道这是贪污。另供述,是我和姚某某我俩商量决定采取虚假手段套取法律援助款的,手续也是我俩做的,我俩对这事付全部责任。我认罪,案发后我们把所得的款项全部交给政法委了,他们给我开了发票,总共是20000元。2.被告人姚某某供述,我是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会计,我是公务员身份。我负责管理中心的账目,记账和算账。援助中心有主任葛某某、李某甲、我、孟某某、徐某某、何某某、高某某。我们中心除了财政拨的工资外,还有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拨给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每年十万元。还有榆树市财政给的少数的经费,这钱不是每年都给。中央财政拨付的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是国家给的法律援助办案专项经费,是专款专用,这项款项的使用有吉林省司法厅和财政厅有联合的文件规定。2011年到2013年,我和葛某某用假票据从法律中心一共报出现金24000元,然后我和葛某某等人每人分了1000元。2011年春节前,我和葛某某商量,司法局里都有奖金,咱这啥也不给,我还不像中心的律师还能挣点办案补助,能不能给发点。葛某某说行,我得问问李局长。后来葛主任说李某乙局长同意了,然后也是在春节前我们中心每人发了1000元,也给局领导了,但是给哪位领导,给了多少我就不知道了。我问葛主任这钱说是啥钱,葛主任说就说给奖金得了。出纳员孟某某也提过要发奖金。发的这24000元就是用中央财政拨的援助专款支付的。这钱是不可以分掉的。有明文规定,是吉林省财政厅和吉林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文件。2011年用的是直接发放的白条收据的形式入账的。就是2012年1月至12月传票中第14号凭证。法律援助中心每年只结一次帐,就是在每年年底在市财政局决算的时候才把当年的账结了。之所以不是日结是因为法律援助中心的现金都是葛某某支配的,90%以上的支出全经葛主任经手,他基本上都是在年底才把他手里支出的票据交给出纳员,同出纳员算账。最后才能到我这,所以只能一年结一次。误餐费咨询补助费是我制的。2012年春节前我向葛主任说:司法局又发钱了,咱是不是也要分点。葛主任说去年给的那1000元,发后不长时间庄局长找我来的,把我批评了,不让再发了。我说局里年年发钱,咱这啥也不给,你还得给点。葛主任说:给也行,但不能像去年那样直接做收据了,不能让局里看出来。这样,我给你个名单,你照着名单按照办案补助照着10000元钱填。就是法律援助中心2012年1至12月份传票中第14号凭证的20张审批单,这些审批单上的20名的受援人名单都是葛某某给我的,我填写的审批单,我写完审批单后交给了葛某某。用李某甲等人的名填写审批单他们不知道。2013年春节前,我还是和葛某某主任商量发点钱,后来我们一共分了9000元,每人1000,处理这9000元时,葛主任和我商量了,还是用假票据顶上。我们用了三张假票据,合计金额是12000元多,其中包含这9000元,多余的我不知道干什么了,都是葛主任拿出来的票据。这三张票据是从出纳员那过到我这入账的,当时葛主任告诉我这是处理的9000元的票据。因为我和葛主任都知道这钱是专款专用的,这样分钱肯定是不允许的,而且不能用白条收据入账了,让庄局长知道了肯定是不行的,而且审计和财政检察也是不允许的。2011年在庄局长明确告诉不能发钱的情况下我还提出这种要求是想能得点是点,不让局里知道就行,葛主任也没有反对。我做会计知道专项款不能截留、挪用的。我就是觉得收入太低了,局里每年也发,我们一样干工作,人家能得,我咋就不行呢,有点心理不平衡,我一共得到3000元。2012年和2013年司法局的领导不知道我们用虚假票据入账的事。我知道这种行为是贪污。另供述,我认罪,我没想到后果会这么严重,就是想给大伙创造点利益。案发后我把得到的钱给葛某某主任了,通过我们主任交到纪检委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二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免除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款、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姚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庆忠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