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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宋万月与王海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万月,王海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宋万月。委托代理人张莉,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利。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宋万月与被告王海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为被告王海利的住所地为河北青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将宋万月诉王海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移送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利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沧州市青县盘古镇金家营村1组2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海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