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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谢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0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务工人员。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许慧,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亚,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谢某,务工人员。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郑朝建、韩雪明,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慧、王亚,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郑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得知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新镇社区物业保安清理其母亲放在车库内的垃圾后,遂伙同其妹夫被告人谢某追打物业保安陆某乙、邵某、钱某等人,在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阳澄湖半岛派出所着警服民警郭某、便服民警王某出面制止并告知身份的情况下,不顾民警的警告并殴打该两个民警。被告人杨某甲击打陆某乙致其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陆某乙此次外伤致其右手第5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王某此次外伤致其左颞枕部头皮肿胀属轻微伤;郭某此次外伤致其颈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杨某甲、谢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笔录了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甲、谢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郭某、王某、陆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李某、孙某甲、胡某、刘某、金某、顾某、邵某、徐某、赵某、钱某、陆某甲、孙某乙、马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光盘),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应以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谢某在所参与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杨某甲犯有数罪应予并罚。提请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其没有击打被害人陆某乙并致其轻伤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提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陆某乙的损伤系由被告人杨某甲造成,被告人杨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劣迹及两位民警现场处置不当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妹夫谢某酒后得知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新镇社区物业保安清理其家属存放在车库内的垃圾,遂与亲友追打多名物业保安至该社区居委会门口附近。正在该社区警务室组织开展义警工作的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阳澄湖半岛派出所民警王某(身穿便装)、郭某(身穿警服)见状出面制止并表明身份,被告人杨某甲、谢某等人不顾民警王某、郭某等人劝阻,采用推搡、殴打等手段阻碍民警王某、郭某等人执行公务,引发多名群众围观。期间,民警王某头部受伤、民警郭某颈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此次外伤致其左颞枕部头皮肿胀属轻微伤;被害人郭某此次外伤致其颈部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谢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甲、谢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郭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李某、孙某甲、胡某、刘某、金某、顾某、邵某、徐某、赵某、钱某、陆某甲、孙某乙、马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光盘),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谢某等人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新镇社区阻碍民警郭某、王某执法的经过。2、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王某的伤情等情况。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4、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击打陆某乙致其手部受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仅有陆某乙的陈述笔录,陈述其在郭某、王某两位民警合力控制被告人谢某时,看见被告人杨某甲持砖块向周围人群挥舞,其上前阻拦,被对方打伤右手的经过;而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从未供述其击打了陆某乙并致对方手部受伤的情况;同时,在场的多名证人的证言也均未涉及被告人杨某甲持砖块击打陆某乙致其手部受伤的情况,故公诉机关对该节事实的指控仅有陆某乙的陈述予以支持,缺乏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谢某目无法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甲、谢某均积极实施妨害公务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谢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谢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甲、谢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其二人犯罪情节轻微以及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两位民警现场处置不当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谢某酒后采用推搡、殴打等手段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引发多名群众围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应受到刑事处罚;两位民警执法程序正当,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本院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甲、谢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其二人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胡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宇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