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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3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05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分别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经两次传唤未到案,2015年5月16日被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靖城派出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同月1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友驾驶车牌照为黑E035**的帕萨特轿车将骆春琦、张明奎(以上二人均已判决)、“志刚”(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以及扳手等作案工具送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五作业区南1-6-丙130井,骆春琦、张明奎及“志刚”负责在油井现场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张友驾驶帕萨特轿车在附近遛道望风。张友等人在盗窃原油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发现,骆春琦、张明奎被当场抓获。张友使用自制尖刀抗拒抓捕,在逃跑过程中跌倒被自己所持尖刀扎伤,随后被抓获归案,“志刚”逃跑。现场收缴原油重0.51吨,价值人民币1853.34元。现被盗原油已经全部返还丢失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友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异议,辩解称自己只构成盗窃罪,不应该构成抢劫罪,我虽然下车时拿刀了,但没有使用刀暴力抗拒抓捕或者威胁抓捕人员,是抓捕我的人上来就把我踢倒了,我自己滚到了刀上受伤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友驾驶车牌照为黑E035**的帕萨特轿车将骆春琦、张明奎(以上二人均已判决)、“志刚”(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以及扳手等作案工具送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五作业区南1-6-丙130���,骆春琦、张明奎及“志刚”负责在油井现场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张友驾驶帕萨特轿车在附近遛道望风。张友等人在盗窃原油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发现,骆春琦、张明奎被当场抓获。张友使用自制尖刀抗拒抓捕,在逃跑过程中跌倒被自己所持尖刀扎伤,随后被抓获归案,“志刚”逃跑。现场收缴原油重0.51吨,价值人民币1853.34元。现被盗原油已经全部返还丢失单位。2015年5月15日晚23时,被告人张友在青冈县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检斤过程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丢失证明、收油收据、原油含水分析、原油价格证明、价值计算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的说明、户籍证��;被告人张友及同案骆春琦、张明奎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郭xx、姜x、马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友自愿认罪,赃物原油被收缴等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友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