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伟强针织有限公司与叶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伟强针织有限公司,叶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117号原告绍兴市越城伟强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被告叶惠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帅军、周玲玲。原告绍兴市越城伟强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9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12针网布等货物,经原被告对账后尚有7万元货款未付。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前付清,并约定月息为700元。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月息)7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羽丝羽绒服装厂,并非本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羽思羽绒服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的签字是作为负责人签字的。因此,被告认为被告作为投资人,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果认为被告的主体适格,要求增加被告配偶吴佩玲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由两夫妻共同承担。3、对本案货款7万元有异议,实际是少于7万元,利息过高,要求调整。原告提供证据1、2013年1月31日发货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落款为被告签名,被告认为当时是作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羽丝羽绒服装厂的负责人签字。2、对账单上写着地点为小港,被告认为合同的履行地为小港,并非越城区,对本案由越城区法院审理有异议。3、有1万元的货物被告退回,被告认为金额应为6万元。被告提供证据1、企业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系个人独资企业,本案被告为投资人。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羽思羽绒服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负责人为叶惠良,经营场所为小港开发区江滨路1号。双方认可的“发货单”记载:“叶惠良老板;送小港;13年底付5万(已付),余款7万14年6月前付清(月息700元)每月,叶惠良,13年1月3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以及约定每月利息为700元,利息也合理合法,据此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支付货款与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发货单并未记载“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羽思羽绒服装厂”,被告签名时也未表明其是履行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羽思羽绒服装厂的负责人,故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追加被告配偶为共同被告的抗辩,因被告配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不同意追加,以及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故亦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本案管辖错误的抗辩,因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管辖已经作出终审裁定,故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应当扣除10000元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惠良应支付原告绍兴市越城伟强针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70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燕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