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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尤某与马某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880号申请执行人尤某,女,1970年7月9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被执行人马某,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尤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3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马某向申请执行人尤某支付抚养费2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01元,共计20251元。因被执行人马某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尤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银川市银行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马某名下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执行人员亦无法查找被执行人马某下落,申请执行人尤某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马某下落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尤某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马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尤某,如发现被执行人马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人的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小多审判员  张怀智审判员  弥天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