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362号原告李某(又名李平),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官池镇、被告赵某某(又名赵立军),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官池镇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1994年3月份相识。199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赵璐;2006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梦茹,婚初感情一般。在随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为人处事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争吵。被告经常酗酒,性格暴躁,经常谩骂殴打原告,致原、被告关系不睦。2013年2月份,因被告猜疑原告,殴打原告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不再联系。期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因亲属劝解和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但至今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男孩随被告生活,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赵某某缺席未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佐证: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2014)大民初字第02128号、(2014)大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3月份相识。199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1998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赵璐,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梦茹,现随原告生活。在随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关系不睦。2013年2月份,因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期间不再联系。期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男孩随被告生活,女孩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能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由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本应继续培养感情,加深彼此之间的关系。但原、被告均不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常因琐事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基础趋于破裂。加之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期间互不联系,说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孩子的抚养,原、被告目前各自抚养一个,为不影响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应继续保持现状为宜,男孩随被告生活,女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女孩赵梦茹随原告李某生活,男孩赵璐随被告赵某某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文人民陪审员 季润叶人民陪审员 王正合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