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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刚,黄洋、杨明松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松,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刚,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洋,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鑫麒,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松、张刚、黄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刚、杨明松和被告人黄洋及其辩护人张鑫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洋于2015年7月刑满释放后,在得知被告人张刚的朋友有毒品贩卖后,遂在网络QQ上以“重庆南坪,卖嘎嘎”发布贩毒信息。2015年8月17日戴某某通过QQ与被告人黄洋取得联系,要求购买毒品,黄洋即将此信息告知了被告人张刚,由张刚与戴某某达成800元的价格购买两个毒品和将毒品送到指定地点支付50元车费的事宜,随后,由被告人杨明松提供毒品与张刚一起于当日下午15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急救中心一厕所内由被告人张刚将净重为1.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戴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捉获,同时公安人员在交易现场附近将被告人杨明松抓获,并另从被告人杨明松身上查获净重为0.38克甲基苯丙胺和6颗共计净重为0.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8月21日,公安人员通过侦查在本市沙坪坝区将被告人黄洋被捉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洋、张刚、杨明松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名被告人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松、张刚和被告人黄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洋、张刚、杨明松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封存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提出被告人黄洋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松、张刚、黄洋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伙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明松、张刚黄洋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洋、张刚、杨明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经查,该案系被告人黄洋明知被告人张刚有毒品贩卖,为了帮助其贩毒而在QQ上发布贩毒信息后由戴某某与之联系所为,本案中的三名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本院对被告人黄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刚、黄洋不知被告人杨明松身上另外还有毒品,故二名被告人只对交易的1.7克甲基苯丙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将根据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等分别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明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三、被告人黄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四、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55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霄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