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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耿显翠诉被告张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显翠,张长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792号原告耿显翠,女,汉族,1970年6月28日生。被告张长江,男,汉族,1979年9月25日生。原告耿显翠诉被告张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显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显翠诉称,2011年2月26日,她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滨湖小区东三单元五层、建筑面积为133㎡的房屋出售给她。合同签订后,她分三次将15.5万元购房款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接收房款后又擅自将房屋转卖了第三人。被告一房二卖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买房目的无法实现,经协商,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自愿退回本金及应承担的违约金合计24万元,并承诺于当年7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再违约,将双倍返还。但被告视承诺为儿戏,欠款分文未付,致原告至今无钱买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之。被告张长江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显翠与被告张长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协商后,被告自愿退给原告房款24万元,并于2015年6月1日出具欠条。欠条上写明:今欠耿显翠房款24万元,因滨湖小区购房未给,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返还房款,定于2015年7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再违约,将受法律制裁,将双倍返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耿显翠与被告张长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退还买房款纠纷,我院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张长江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签收后,却拒不答辩、不提供证据、不出庭应诉,实属一种蔑视法律、恶意赖债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其内容基本反映了此债应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欠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不讲诚信,一再违约,应当判决由被告偿还欠款。另外,欠条上虽有约定“如再违约,…将双倍返还”,但原告仅诉请从2015年7月15日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因此,利息计算应以其诉请为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相当于月利率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利率确定,从逾期付款的2015年7月15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耿显翠欠款24万元,并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承担按月2%计付的利息。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的次日起,5日内将交费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交纳上诉费和交付上诉费凭证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请将给付款项汇入本院执行帐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帐号:941004010002887781;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及相应的法律文书编号。审 判 长  邹存琴审 判 员  潘 涛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