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董维玲、董维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董维玲,董维新,董维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3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2楼。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维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维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维芹。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小梅,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维玲、董维新、董维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0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被上诉人董维玲、董维新、董维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1日5时29分,李晓东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9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KM+8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推人力三轮车的董维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维廷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16元。此事故经铜山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维廷无责任。李晓东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董维玲、董维新、董维芹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2616元、死亡赔偿金7479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原审认为,董维玲、董维新、董维芹主张的医疗费2616元,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的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74790元,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04045.5元。李晓东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道路上车辆观察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肇事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涉案各项损失。因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徐州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各项损失。遂判决,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维玲、董维新、董维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404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董维玲、董维新、董维芹负担。上诉人人保徐州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中并未追加驾驶员李晓东及被保险人薛凤珍作为被告,无法查清被保险人有无先行垫付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董维玲、董维新、董维芹辩称,1、原审法院庭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供责任认定书,认定书上已经明确记载事故发生的人物、时间、地点、责任划分。被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及行驶证、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单。2、原审中,上诉人未有证据证实驾驶员及车主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赔偿费用。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肇事司机或肇事车主有无向董维玲、董维新、董维芹赔偿。二审中,肇事司机李晓东、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薛凤珍到庭陈述其均未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保徐州公司上诉称肇事司机和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原审中未到庭,无法查清是否有提前垫付赔偿款的情况。二审中,肇事司机李晓东、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薛凤珍均到庭陈述并未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故,人保徐州公司据以提起上诉的事由已经消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