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徐敬芹、李达、王存凤、李义明与李宏宾、李桂勤、李洪治、徐海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敬芹,李达,王存凤,李义明,李宏宾,李桂勤,李洪治,徐海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843号原告:徐敬芹,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成千,男,汉族,居民,系青岛黄岛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敬芹,男,汉族,系青岛黄岛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达,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成千,男,汉族,居民,青岛黄岛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敬芹,男,汉族,系青岛黄岛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存凤,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成千,男,汉族,居民,系青岛黄岛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敬芹,男,汉族,系青岛黄岛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义明,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成千,男,汉族,居民,系青岛黄岛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敬芹,男,汉族,系青岛黄岛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宏宾,男,汉族,居民。被告:李桂勤,男,汉族,居民。被告:李洪治,男,汉族,居民。被告:徐海峰,男,汉族,居民。原告徐敬芹、李达、王存凤、李义明与被告李宏宾、李桂勤、李洪治、徐海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敬芹、李达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宾、李桂勤、李洪治、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敬芹、李达、王存凤、李义明诉称:2015年5月25日中午,被告李宏宾约李宏高到被告李宏宾家中喝酒,同桌在一起喝酒的还有被告李桂勤、李洪治、徐海峰,共计5人。李宏高在被告李宏宾家喝完酒,因醉酒便留在了李宏宾家。下午6时许,李宏高的弟弟李洪奎补车胎路过李宏宾家门口时,被告李宏宾的妻子叫住李洪奎让他到李宏宾家探视一下李宏高,李洪奎发现李宏高鼻口流血、四肢已冰凉并随后找村医并拨打了120救护车,在送李宏高就医途中与120救护车在大场镇周家村后相遇,在抢救中确认李宏高已死亡。原告认为李宏高的死亡系与四被告饮酒致醉,被告李宏宾未尽到管护及救治责任,四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1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宏宾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在2015年5月25日中午,因女儿婚后第四天回娘家,被告李宏宾叫上大哥李洪治、女婿徐海峰、侄儿李桂勤及李宏高等共计5人在被告李宏宾家中从12点一起喝酒,下午不到2点酒宴结束。期间李宏高喝了52度的泸州老窖半斤,无人对其劝酒,且酒宴结束时李宏高未醉,酒后在被告李宏宾家中还与李桂勤闲谈买货车作买卖的事。被告李宏宾在下午三点多钟就睡觉了,到下午六点被告李宏宾媳妇发现李宏高在被告李宏宾家炕上睡觉时尿湿了,被告李宏宾被媳妇叫醒后看到李宏高脸色不对,被告李宏宾媳妇马上找了村医,并找了李宏高的亲弟弟李洪奎,打了120救护车,在把李宏高送往医院的途中与120救护车相遇,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本人没有责任,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桂勤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对被告李宏宾所述事实无异议,其在酒桌上未劝李宏高喝酒,不清楚是否承担责任。酒宴结束后其与李宏高闲谈大约到2点半,就在被告李宏宾家中睡了,其睡时与李宏高在一个炕上,紧挨在一起,睡后不到5点钟因有电话找就起来回家了,走时叫李宏高但未叫醒,晚上8点多钟知道李宏高已死亡。被告李洪治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对被告李宏宾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本人没有责任。因此前与李宏高存在过矛盾,已经32年不与李宏高说话,在酒桌上也未与李宏高说话,喝完酒其于1点30分左右回家了。被告徐海峰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对被告李宏宾说的事情经过无异议,但其没有责任。在酒宴快结束时,李宏高还要喝,其劝过李宏高不要喝了并把酒拿走,随后酒宴结束。在酒桌上没有人劝李宏高喝酒,喝完酒后李宏高还与李桂勤闲谈过,其给李宏高添过水后并找了个枕头让李宏高睡觉,李宏高睡后其就与自己的媳妇串门,后回家知道李宏高出事了。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李宏宾与死者李宏高系六服内的兄弟。被告李洪治与李宏高系五服内的兄弟,因此前双方存在矛盾,平日不相互往来。因被告李宏宾的女儿结婚后与其女婿徐海峰回娘家,2015年5月25日中午,被告李宏宾在家中宴请李宏高、李洪治及李桂勤,中午在一起参加酒宴的还有其女婿徐海峰。李宏高喝完酒后睡在被告李宏宾家中的炕上,至傍晚时分李宏高被发现生命垂危,在送往医院的途中与120急救车相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法医鉴定,李宏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9.8mg/100ml。原告未对李宏高的死因进行鉴定,并已将李宏高进行了火化。原告主张,四被告均过多劝酒、存在过错,且被告李宏宾未将喝完酒的李宏高送回家,在发现李宏高出现问题后亦未拨打120尽到救助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并申请李宏高亲弟弟李洪奎出庭作证。李洪奎出庭作证称在2015年5月25日下午六点左右,其在李宏宾家看到李宏高时已经没有呼吸了,且嘴唇发青、脖子、肚子已冰凉,嘴角出血,其给村医打电话后并拨打了120救护车,经村医检查李宏高已无生命特征,在找车将李宏高送往医院途中与120救护车相遇,经抢救无效李宏高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宏宾对证人所述事情经过无异议,但称系其妻找的村医。其他被告均称不清楚。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过错,其向被告主张死亡补偿费349220元(17461元×20年)、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17.60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12114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宏高的父亲、母亲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李宏高、李洪奎、李金芝、李金翠,并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消费水平,向被告主张35126元(10808元×13年÷4人)。同时,原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向被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17.6元和丧葬费12114元。对交通费,原告提交了李桂杰租车收据一份。另查明,李宏高生前与妻子徐敬芹育有一子李达,父亲李义明、母亲王存凤,现均为系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李宏宾提交的抢救李宏高的病历及本院到公安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宏高参加李宏宾宴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9.8mg/100ml,醉酒死亡是客观事实,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饮酒过量导致醉酒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宏宾作为酒宴的组织者,在李宏高饮酒期间及酒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其醉酒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李桂勤作为与李宏高同席酒宴的参加者,在李宏高过量饮酒时,在酒宴过程中亦未尽到及时劝阻义务,且参与了酒宴的全程,对李宏高醉酒死亡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李洪治因与死者李宏高此前存在矛盾,多年相互不往来,且提前离席,在李宏高醉酒死亡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海峰作为李宏宾酒宴的参与者,在酒宴过程中对李宏高醉酒死亡亦未完全尽到劝阻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李宏宾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桂勤承担5%的赔偿责任、徐海峰承担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349220元(17461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扶养人王存凤和李义明的生活费,因分别出生于1941年3月16日和1942年7月8日,王存凤已年满74周岁,李义明已年满73周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存凤的生活费应为16212元(10808元×6年÷4人)、李义明的生活费应为18914元(10808元×7年÷4人),共计35126元。对原告主张的处理后事事故人员误工费,应为1435元(17461元÷365天×3人×10天)。对交通费600元,虽原告提交了租车收据予以证明,但根据李宏高生前居住地到就诊医院的路程及急救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李宏高在醉酒死亡过程中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24226.50(48453元/年÷2)元。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总额为410407.5元(死亡赔偿金34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26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1435元+交通费400元+丧葬费24226.50元)。被告李宏宾按照10%、李桂勤按照5%、徐海峰按照5%的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41040.75元、20520.38元、20520.38元。对原告的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敬芹、李达、王存凤、李义明因亲属李宏高死亡造成的损失41040.75元。二、被告李桂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敬芹、李达、王存凤、李义明因亲属李宏高死亡造成的损失20520.38元。三、被告徐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敬芹、李达、王存凤、李义明因亲属李宏高死亡造成的损失20520.38元。四、被告李洪治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徐敬芹、李达、王存凤、李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元,原告承担3228元,由被告李宏宾承担826元,由被告李桂勤承担313元,由被告徐海峰承担31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宏宾、李桂勤、徐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826元、313元、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茂太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人民陪审员 冯焕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