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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孙爱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银河小区。1998年6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21时30分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王某某经营的聚友阁文玩茗茶行内,以收取保护费的形式,用言语威胁为手段,向被害人王某某敲诈勒索现金3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因为害怕,拿出人民币4000元让其拿走,被告人孙某某未拿上述人民币4000元,临走时声称第二天来取款。次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再次来到聚友阁文玩茗茶行,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钱款,因被害人王某某不同意,未将人民币3万元交给孙某某,之后被告人孙某某离开现场,后被害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办案而未得逞。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某证言,视听资料,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法,敲诈勒索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害人未将财物交付给被告人,后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聚友阁文玩茗茶行,以该茶楼影响附近茶楼生意、不给保护费就无法正常经营为由恐吓、威胁王某某,索要三万元保护费。王某某因害怕拿出四千元现金让孙某某拿走,孙某某未拿走并称第二天来取款。次日13时许,孙某某再次来到茶行向王某某索要钱款,因王某某称没有钱,孙某某离开茶楼。2015年8月20日,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视听资料证实:孙某某实施犯罪的有关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孙某某于1978年7月10日出生等自然情况。3、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证实:本案由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及孙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的有关情况。4、劳动教养处罚决定书证实:孙某某1998年6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聚友阁文玩茗茶行服务员。2015年8于12日13点左右,我看见一名男子来到店里和我们老板交谈,让我们老板给他拿昨晚定的那3万块钱,说能保护我们的店,但是得给他保护费。还威胁老板不给钱就看着办,还说找谁他也不给面子,不给就给我等着之类的话。我不知道8月11日晚上店里发生的事,是12日上班后听老板说昨天夜里有个男子进来要收保护费的事。6、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13点左右,我在聚友阁文玩茗茶行和茶行王老板喝茶时,进来一名男子对老板说:“我还是昨天的意思,你给我拿点钱,我做点买卖,我手下还有弟兄要吃饭,你拿钱开分店我们管理。”前一天的事情我不清楚。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1日21时30分许,有一名陌生男子到我经营的位于白山市新建街聚友阁文玩茗茶行内,这名男子说他以前在白山将一名检察院检察长的亲属砍伤,跑到温州去这些年在温州混的很好,还说对面茶楼老板是他姑姑,我说我和对面茶楼经营生意没有冲突,他就拿起桌子上的烟灰缸问我:“那就是我错了呗?要不我给你一个手指头?”说完就举起烟灰缸准备砸,我拽过来没让他砸。他还问我能不能搬出白山市,提了一些社会上的人,意思是这些人都不在他眼里,这些人来了他也能摆平。又说他想要保护我的茶楼安全做生意,让我给他3万元现金,要是不给他钱的话,过几天就领着自己的兄弟把我的茶楼给平了,还说要让他的两个兄弟在门口看着我去哪,我说我没有3万元,身上只有4000元左右,他说他外面三车兄弟需要钱吃点饭,我多次让他拿钱,他没有动手去拿。第二天13时许,这名男子再次来到店里,问昨天的事情考虑的怎么样了,让我给他拿钱。后来店里来了四个客人,这名男子一看这么多人,就说让我把钱准备好他过两天再来。8、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8月10日左右大概22时许,我喝多了来到一个茶楼,通过和老板闲聊得知他是长春人姓王,看他是外地人就想吓唬他一下,管他要点钱花。我就编瞎话,说自己混社会混的好,还说了一些自己下手狠的话,还说手下有一帮兄弟需要吃饭。又骗他说对面茶楼老板是我姑姑,他影响我姑姑生意所以来找他,为了吓唬他,我就用右手举起烟灰缸想砸自己左手,被老板抢下来。我以保护他平安做生意的名义继续向他要3万元钱,还吓唬他说要是不给钱的话就让他生意做的不消停。我还跟他提了几个社会上混的人吓他,后来他拿出来钱让我拿走,我怕拿走钱就犯法了就没拿,告诉他第二天下午再来。第二天下午13时许,我喝完酒再次来到茶楼,问老板昨天的钱的事怎么样啊,老板告诉我没钱,我就离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向被害人索要三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未将钱款交付给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审 判 员  刘占柱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