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少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克岩、沈海燕。被告李某乙,居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成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岩、沈海燕、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农历x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xxx年x月xx日生儿子李某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不牢,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无端怀疑原告,对原告极不信任,致使矛盾激化。2013年9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已分居两年有余。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李某乙辩称,虽然和原告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农历x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xxx年x月xx日生男孩李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一个子女,表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被告对婚姻的态度,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从珍惜夫妻感情及子女健康成长方面考虑,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龚成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