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陆志云与杨志和、孙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云,杨志和,孙林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612号原告陆志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学文(受陆志云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和。被告孙林凤,无业。原告陆志云与被告杨志和、孙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云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文、被告孙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云诉称:陆志云于2011年3月借给杨志和50万元,所借款项为陆志云砂石生意中收到的两张承兑汇票。杨志和承诺一年内归还。一年期间届满后,陆志云没有及时归还,但承诺支付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其后如此反复多次,最后一次于2014年1月19日就多年来的本利计算后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款本息共计84万元,并承诺本息一次性付清,自2014年1月20日起年息为30%。现要求判令杨志和立即偿还借款84万元及利息(以8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杨志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孙林凤辩称:孙林凤不认识陆志云是谁,也没有用到杨志和借的钱,杨志和在外借款孙林凤也不知道,现在无力偿还,要求驳回陆志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号,杨志和出具借条1份,言明:今借陆志云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本息一次性付清,年息30%。另查明:杨志和与孙林凤于198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孙林凤陈述:杨志和挂靠在人家公司名下从事建筑工程。七、八年前孙林凤在外面工作过,后来歇下来照顾家庭。审理中,陆志云对借款经过陈述为:陆志云与杨志和是做黄沙石子生意认识的,有十几年了。双方之前也有借款,杨志和借个5万、10万过个十天也就还给陆志云了。一般借款都是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的,杨志和还钱时,还会买点香烟和吃的给陆志云。这次杨志和跟陆志云讲接了个4S店1000万的工程,但是没有足够的钱垫下去,让陆志云帮忙借100万,陆志云表示没有,杨志和就说搞个50万也行,一年半后给陆志云15万的利息。杨志和跟陆志云商量了7、8次之后陆志云就答应出借了。后来陆志云想办法帮杨志和搞了承兑,是别人欠陆志云的50万工程款,一张30万的承兑汇票,一张20万的承兑汇票。2011年3月底左右,陆志云就到蠡湖大桥××别墅区××门口把50万的承兑汇票给杨志和,杨志和当场就打了张50万的借条,讲好借期一年半,一年半之后加15万的利息给陆志云。到期之后杨志和一直没有还,就重新写了张借条把本金加上利息,后来过了一年半还是没有还出来,就又写了张新的借条,把本金和利息加在一起打的借条,到2014年过年之前一共就是84万,具体数额是杨志和加出来的。2014年1月的借条是杨志和写好后直接送到在河埒口万达广场一个银行旁停车场陆志云的车里的。杨志和挂靠在常州的公司承揽的4S店工程,在无锡仲裁委有案件,现在仲裁委的仲裁书也已经下来了,据陆志云所知,杨志和拿到100万和三辆汽车,钱拿到后就手机关机了。陆志云向杨志和催讨借款的时候,杨志和把自己名下后界泾桥37-1号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都抵押给陆志云。杨志和还表示向陆志云借的钱孙林凤是知道的,所以这笔借款是他们的家庭的共同借款。孙林凤表示后界泾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一直是由杨志和保管,孙林凤不能确定陆志云提供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是不是原来的那张。审理中,陆志云明确杨志和在2013年向陆志云归还了5000元利息,并对利息主张明确为自2011年4月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审理中,孙林凤对借条上杨志和提出的字迹表示疑义,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明确不再要求笔迹鉴定,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由陆志云提供的借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杨志和向陆志云借款50万元的事实。杨志和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陆志云要求杨志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利息。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杨志和、孙林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孙林凤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借款仅为杨志和个人债务,或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志和、孙林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陆志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三项合计18000元(已由陆志云预交),由杨志和、孙林凤负担。杨志和、孙林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陆志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何 英代理审判员 李琪霖人民陪审员 肖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冰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