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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齐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薛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齐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薛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471号原告齐齐哈尔市齐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867964-3。法定代表人王晓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告薛殿辉,住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原告齐齐哈尔市齐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薛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殿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薛殿辉向案外人潘峰借款200,000.00元,约定利息月3%,由原告为被告薛殿辉向潘峰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保证偿还被告薛殿辉向潘峰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同时按月2%收取被告薛殿辉保证费。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薛殿辉以其坐落于甘南县东风街工行楼一单元101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在甘南县产权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4年5月25日,原告为被告薛殿辉向潘峰偿还借款200,000.00元、利息324,000.00元。被告薛殿辉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524,000.00元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薛殿辉立即偿还代偿款524,000.00元及利息67,2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09年6月4日借据、2009年6月4日借款合同、2009年6月4日保证合同、2009年6月4日担保资料、2004年5月30日催收通知单、2014年6月1日承诺书、2015年4月20日承诺书、2015年7月10日催收通知单、2015年7月10日管辖异议、2014年5月25日收条。被告薛殿辉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4日,被告薛殿辉向案外人潘峰借款200,000.00元,约定利息月3%,由原告为被告薛殿辉向潘峰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保证偿还被告薛殿辉向潘峰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同时按月2%收取被告薛殿辉保证费。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薛殿辉以其坐落于甘南县东风街工行楼一单元101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在甘南县产权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4年5月25日,原告为被告薛殿辉向潘峰偿还借款200,000.00元、利息32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薛殿辉代偿潘峰借款本息52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代偿后,与被告薛殿辉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约定的代偿款月利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24,000.00元及利息67,200.00元(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2%,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如被告薛殿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2.00元,由被告薛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