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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388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洁,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农民。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洁,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迅速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所处生活环境不同,导致生活习惯各异,恋爱仓促缺乏交流与沟通,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巨大的年龄差距,导致婚后矛盾不断,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并将原告电话拉入黑名单,完全不像夫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因琐事偶有争执,夫妻感情尚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案经调解,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虽偶有争执,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为家庭着想,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