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沙民初字第0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2401号原告辽宁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军,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市农商银行)与被告赵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被告赵文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围屏支行于2010年9月20日借给被告5万元,到期日2013年9月19日,借款用途为养鸡,贷款年利率11.52%,逾期加罚50%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赵文军辩称,我确实于该时间借款5万元,该借款合同上确实是我的签字。现因赔钱,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文军在原告下属围屏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起息日为2010年9月20日,到期日为2013年9月19日,年利率为11.52%,逾期还款加罚50%利息。现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以年利率11.52%计算,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息17.2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缓交),由被告赵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