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吴美荣与苏秋云、苏顺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美荣,苏秋云,苏顺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美荣。委托代理人:李凡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秋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顺利。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晋军,萧县闫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萧县闫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美荣因与被上诉人苏秋云、苏顺利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以下简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萧民一初字第03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美荣一审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21时许,因苏秋云、苏顺利在吴美荣承包地里捉蝉,毁坏庄稼,吴美荣劝阻,双方发生争执,苏秋云、苏顺利将吴美荣打伤。吴美荣受伤后被送到萧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大量医药费。为此,吴美荣一审请求判决苏秋云、苏顺利赔偿各项损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苏秋云、苏顺利一审共同答辩称:是吴美荣殴打苏秋云、苏顺利,并非苏秋云、苏顺利殴打吴美荣。萧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美荣处以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吴美荣的损失应自己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21时许,因捉蝉,吴美荣与苏秋云、苏顺利双方发生争执,后打架。事发后当晚,吴美荣到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9月9日,萧县公安局作出萧公(赵庄)行罚决字(2014)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美荣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后双方为支付医药费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吴美荣一审请求判决苏秋云、苏顺利赔偿各项损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吴美荣与苏秋云、苏顺利因琐事本应理性解决,苏秋云、苏顺利将吴美荣殴打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吴美荣在打架中存在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苏秋云、苏顺利对吴美荣的损失酌情承担30%的责任。吴美荣要求营养费,在吴美荣出院记录的医嘱中并无注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美荣的损失为医药费3208.90元、护理费877.50元(9日×97.50元/日)、误工费939元(9日×62.6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日×30元/日),合计2635.26元。苏秋云、苏顺利应赔偿吴美荣790.58元(2635.26元×30%)。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苏秋云、苏顺利共同赔偿吴美荣医药费、误工费等合计790.58元;二、驳回吴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苏秋云、苏顺利承担100元,吴美荣承担200元。吴美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苏秋云、苏顺利殴打吴美荣。萧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书是违法行政,不能作为本案衡量是非的标准。吴美荣二审请求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苏秋云、苏顺利答辩称:吴美荣殴打致伤苏秋云、苏顺利,过错明显。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量责任比例正确。苏秋云、苏顺利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萧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萧公(赵庄)行罚决字(2014)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美荣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吴美荣对该处罚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正在进行中,一审予以认定不当;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1时许,吴美荣以苏秋云、苏顺利捉蝉踩踏吴美荣家庄稼为由,与苏秋云、苏顺利发生争执后互殴。互殴中,吴美荣与苏秋云、苏顺利均有伤害,伤情均为轻微伤。事发后,苏秋云、苏顺利、吴美荣均到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苏秋云被诊断为:头皮血肿、颈肩部软组织损伤。苏顺利被诊断为:胸背部、肢体外伤。吴美荣被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胸部外伤。苏秋云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6064.75元。苏顺利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487.76元。吴美荣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208.90元。后双方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分别起诉。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吴美荣与苏秋云、苏顺利发生纠纷,吴美荣认可,可以认定。双方发生纠纷后,吴美荣、苏秋云、苏顺利均到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检查的伤情,与公安机关对吴美荣、苏秋云、苏顺利进行伤情鉴定检查的伤情一致,能够认定吴美荣、苏秋云、苏顺利在互殴中均有伤害。吴美荣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提供了住院病历、支出医疗费的票据,能够认定吴美荣因伤情支出了医疗费用。本案中,苏秋云、苏顺利夜晚在吴美荣承包地头捉蝉,可能对吴美荣的庄稼进行踩踏,吴美荣予以劝阻并无不当。苏秋云、苏顺利不听劝阻,反而与吴美荣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应认定苏秋云、苏顺利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而本案发生时,吴美荣年近57周岁,虽苏秋云年近21周岁、苏顺利年近17周岁,在年龄上、体力上与吴美荣均有明显地悬殊,但吴美荣的伤情并不明显地重于苏秋云、苏顺利的伤情,应认定吴美荣在与苏秋云、苏顺利互殴时已尽全力,未予手下留情,也能反映苏秋云、苏顺利在互殴时尚存善念,留有余地。综合本案的上述具体情节,苏秋云、苏顺利在与吴美荣互殴中致伤吴美荣,应承担对吴美荣造成损害的80%的赔偿责任。故一审裁量苏秋云、苏顺利承担吴美荣损失30%的责任不当。综上,吴美荣上诉提出一审裁量不当的意见及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吴美荣的损失为2635.26元,苏秋云、苏顺利应共同赔偿吴美荣2108.21元(2635.26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325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苏秋云、苏顺利共同赔偿上诉人吴美荣各项损失为2108.21元;三、驳回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苏秋云、苏顺利共同负担240元,上诉人吴美荣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苏秋云、苏顺利共同负担240元,上诉人吴美荣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