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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改义等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义,左彩芹,李萌,李鑫,任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李改义,女,193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仁厚镇园子村,身份证号:1324271939********。原告左彩芹,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县仁厚镇园子村,身份证号:1306271970********。原告李萌,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唐县仁厚镇园子村,身份证号:1306271994********。原告李鑫,女,200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县仁厚镇园子村,身份证号:1306272002********。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鹏泽,唐县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亮,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邑县西富村乡东北营村,身份证号:1301271984********。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全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改义、左彩芹、李萌、李鑫诉被告任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06月02日10时许,被告任亮驾驶冀AH50**、冀A10**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保阜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唐县上庄村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东向西李为国驾驶的冀FMX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为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06月03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为国无责任。受害人概况:李为国,男,1972年0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唐县仁厚镇园子村。赔偿权利人概况:李改义,女,193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唐县仁厚镇园子村。左彩芹,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县仁厚镇园子村。李萌,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唐县仁厚镇园子村。李鑫,女,200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县仁厚镇园子村。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李改义系李为国母亲,左彩芹系李为国妻子,李萌系李为国儿子,李鑫系李为国女儿。财产损失构成:冀FMX7**小型轿车车损为35783元,公估费2500元。医疗费:李为国花费抢救费14297.02元。误工费:李为国哥哥李为民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李为国经抢救无效死亡,李为国为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即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被扶养人李鑫2002年08月07日出生,城镇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6204元计算6年,即16204元/年×6年÷2=48612元。被扶养人李改义1939年12月18日出生,城镇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6204元计算5年,即16204元/年×5年÷3=27006元。死亡赔偿金共计558438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任亮已赔偿原告丧葬费22000元。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AH50**半挂牵引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任亮系冀AH50**、冀A10**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其他必要情况:原告花费拖车吊车费、存车费、施救费合计5400元。运尸费、停尸整容费:无。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运尸费、停尸整容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轿车损失费、公估费等共计7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第六项财产损失构成: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FMX7**小型轿车损失为3578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公估费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第八项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属于合理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第九项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认定。第十项死亡赔偿金:李为国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第十二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第十六项其他必要情况:施救费、拖车吊车费、存车费均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我国丧葬费赔偿标准,运尸费、停尸整容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用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财产损失41683元(35783元+2500元+5400元-2000元)、医疗费4297.02元(14297.02元-1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48438元(558438元-11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71537.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由被告任亮赔偿71537.52元。被告任亮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2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任亮还应赔偿原告4953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改义、左彩芹、李萌、李鑫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改义、左彩芹、李萌、李鑫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任亮赔偿原告李改义、左彩芹、李萌、李鑫各项损失共计49537.5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任亮负担10000元,由原告李改义、左彩芹、李萌、李鑫负担8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新娜审判员  董永杰审判员  王天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和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