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与陈演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陈演,陈高振,林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3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负责人于彦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雁斌。被告陈演。被告陈高振。被告林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诉被告陈演、陈高振、林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演、陈高振、林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原告)根据借款人(被告)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为193万元整。贷款用途购商用房,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1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街检察院干警高层住宅楼2-502、2-602、2-702的私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我行及时发放了贷款。借款人(被告)在贷款后履行了部分还贷还息义务,累计还贷款本金305,267.41元、利息341,599.51元。至2015年3月1日止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624,732.59元,利息103,587.75元,本息合计1,728,320.34元。我行领导和信贷员多次督促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已经连续7期累计9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担保合同》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已经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共同贷款申请人,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第三被告签署《同意书》,同意与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现我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编号为【黑】字【工】行【靖宇】支行(2012)年【5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24,732.59元,利息103,587.75元,本息合计1,728,320.34元(截止至2015年3月1日)及直至被告偿还完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如三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决以抵押物即第一被告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街检察院干警高层住宅楼2-502、2-602、2-702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利息。4、如三被告不能按照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令被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高振、被告林姝在答辩状中辩称: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提供第三被告林姝签订的同意书是2011年8月10日,陈演准备用六套房子抵押银行贷款3,000,000元使用的。这项贷款没有批下来,银行没有把林姝签订的同意书归还。而在2012年2月,没有在告知林姝的情况下私自更改贷款金额3,000,000元为1,930,000元,用作这次贷款使用。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提供的第二被告陈高振的共同还款承诺也是陈演准备用六套房子抵押银行贷款3,000,000元使用的,当时还写错了,把陈演和陈高振的父子关系写成了夫妻关系,信贷人员说作废了,后来不知道为什么会被他们作为1,930,000元的贷款。综上所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起诉林姝、陈高振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对林姝。陈高振的诉讼要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演向原告借款1,9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罚息及贷款期限,被告陈演以其自有三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12年3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同时约定了执行年利率为8.8125%,逾期年利率为10.575%。证据三、历史明细列表,证明第一被告已经违反了合同第十四条,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提前到期,同时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截至到2015年3月1日。证据四、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陈演为本笔贷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证据五、共同还款承诺,证明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共同申请人,承担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证据六、同意书,证明第三被告同意与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证明第一和第二被告共同申请借款。证据八、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贷款身份合法。证据九、起诉通知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十、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面谈记录,证明2011年8月10日三被告向我行申请贷款被告陈演、陈高振、林姝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被告陈高振、林姝虽在答辩状中对原告证据五、证据六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被告陈演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陈演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林姝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同意书,同意作为被告陈演向原告借款的共同申请人。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演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为1,930,000元整,贷款用途为购商用房,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1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街检察院干警高层住宅楼2-502、2-602、2-702的私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如借款人连续3期累计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到期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2年2月27日,被告陈高振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承诺作为贷款的共同申请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2月29日,哈尔滨市阿城区房产局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发放了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T201202268、T201202269、T201202270。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陈演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仅履行了部分还贷还息义务,累计还贷款本金305,267.41元、利息341,599.51元。至2015年3月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24,732.59元,利息103,587.75元,本息合计1,728,320.34元,被告已经连续7期累计9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演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演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演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陈高振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被告陈高振应按该承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林姝向原告出具同意书,承诺与被告陈高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涉诉借贷发生于被告陈高振与被告林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演与原告约定以其名下房产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高振、林姝认为其二人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及同意书系用于原来300万元的贷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证据七可以确认被告陈演的贷款申请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申请贷款数额为193万元,被告林姝签订同意书的时间也是2011年8月10日,可以确认林姝系本案贷款的共同申请人。即便该两份文书的数额由300万改为193万元,因为只是减轻了被告陈高振、林姝的还款责任,被告陈高振、林姝没有权利要求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被告陈高振、林姝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陈高振、林姝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与被告陈演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陈演、陈高振、林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借款本金1,624,732.59元,利息103,587.75元,2015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1,624,732.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75%计算至还清之日;三、如被告陈演、陈高振、林姝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演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街检察院干警高层住宅楼2-502、2-602、2-702(他项权证号为:T201202268、T201202270、T201202269)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与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郭俊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