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执民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龚辉与苏立中、顾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辉,苏立中,顾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嵊执民字第161-1号申请执行人龚辉。被执行人苏立中。被执行人顾恩。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舟嵊商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苏立中、顾恩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申请执行款189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支付案件诉讼费2150元、申请执行费273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顾恩在嵊泗县菜园镇有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顾恩所有的座落在嵊泗县菜园镇粮盐北弄2幢5号303室(房屋所有权证为嵊房菜字第4151430号)的房屋。二、查封被执行人顾恩与案外人秦松娣共同所有的座落在嵊泗县菜园镇东侧角南弄7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嵊房菜字第4110938号)的房屋。三、被执行人顾恩及房屋共有人秦松娣和实际使用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房屋共有人、实际使用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并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信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