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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独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宗学冬、宗朝贺与被告周东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独民初字第29号原告:宗学冬。原告:宗朝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东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8566094–0。负责人:李书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原告宗学冬、宗朝贺与被告周东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宗学冬、宗朝贺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周东云、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周东云驾驶豫RB7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宗学冬、宗朝贺(摩托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经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周东云驾驶豫RB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185.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宗朝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宗朝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周东云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周东云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原告宗学冬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6、医疗费发票一份;7、交通费发票。原告宗学冬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宗学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周东云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周东云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原告宗学冬的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11页;6、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三份;7、医疗费发票三份;8、诊断证明书(二人护理)一份;8、交通费发票;9、劳动合同一份;10、雇主营业执照一份;11、原告租房协议一份;12、房主房产证一份。被告周东云辩称: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10000元,请求返还,被告车辆损坏修理支付费用4050元,请求处理。被告周东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三份;2、照片五张;3、停车费发票550元;4、修车费发票3500元。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对原告损失愿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日13时55分,原告宗学冬驾驶方城县袁店回族乡姜庄村张桂文的豫RVV1**号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快速通道与高速引线交叉口处与自北向南被告周东云驾驶的豫RB7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宗学冬、宗朝贺(摩托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宗学冬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宗朝贺无责任。该事故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二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185.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1、宗朝贺受伤后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86.10元。2、宗学冬受伤后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3471.66元,2015年3月11日支付门诊费用280元,共计53751.66元。3、经原告申请,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7日分别作出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宗学冬的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上下颌骨骨折伴多颗牙齿缺失构成十级伤残”,(2015)临咨字第187、188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分别为“宗学冬的内固定物去除约需人民币玖仟元,牙齿修复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宗学冬的营养时限约需3个月,护理时限约需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4、被告周东云的豫RB7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原告宗学冬父亲宗宣云生于1940年6月8日(宗宣云子女六人),其长女宗亚欣生于2004年10月27日,次女宗梦涵生于2010年1月28日,长子宗孝宸生于2011年6月20日。4、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东云垫付费用10000元。5、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6、原告宗学冬自2011年7月份以来一直在方城县松芝粮油批发务工,期间其租赁方城县城关镇交通街138号王忠霞的房屋一间用于居住。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宗学冬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周东云驾驶的豫RB7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宗学冬、宗朝贺(摩托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宗学冬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宗朝贺无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宗朝贺支付医疗费1886.10元,误工费200元(4天×50元/天),护理费200元(4天×50元/天),营养费80元(4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原告宗学冬支付医疗费53751.66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费9000元(180天×50元/天),护理费6300元(36天×50元/天×2人=3600元、54天×50元/天×1人=2700元,共计6300元,按咨询意见护理3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按咨询意见营养时限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原告父亲宗宣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为643.8(6438.12×5×12﹪÷6)元,原告长女宗亚欣计算7年为2704(6438.12×7×12﹪÷2)元,次女宗梦函计算13年为5021.7(6438.12×13×12﹪÷2)元,长子宗孝宸计算14年为5408(6438.12×14×12﹪÷2)元,上述共计1377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两个十级计算为58539(24391.45元/年×20年×12﹪)。残疾赔偿金共计72617(13778+5883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区间及相应费用,考虑到该项费用的必然发生,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费用2000元,但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宗学冬伤残构成两个十级,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过高,依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赔偿6000元为宜。故此,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周东云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周东云所有的车辆豫RB75**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在122000元的赔偿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原告超出的部分损失被告周东云按30﹪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宗朝贺的医疗费1886.1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原告宗学冬的医疗费77751.6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以上共计82318元,应当由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72318(82318-1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周冬云承担30﹪即21695元。原告宗朝贺的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宗学冬的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72617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95917元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被告周东云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因与本诉主体不一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赔付二原告各项损失105917(10000+95917)元,被告周东云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16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宗朝贺、宗学冬等各项损失共计105917元。二、被告周东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宗朝贺、宗学冬等各项损失共计21695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鉴定费用2300元,共计5775元,由二原告负担775元,被告周东云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李剑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