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执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季明与严维桃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609号申请执行人季明。被执行人严维桃。申请执行人季明与被执行人严维桃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润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内容:一、被告严维桃于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原告季明29000元。二、如被告逾期不归还,承担违约金2000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3元,财产保全费410元,合计82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严维桃的房产、存款和车辆等,除被执行人严维桃和其前妻王顺英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本市运河路21号2幢502室房屋已在审理中轮候查封,其他均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润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