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善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善军,男。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0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盗窃,于2013年5月1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6月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善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6时许,在集安市麻线乡江口村二组的被害人邹某某家中,被告人张善军与被害人邹某某喝酒。邹某某喝完一杯酒后在炕上坐着,张善军看见邹某某腰间的钱包,遂坐到炕上用手压住邹某某阻止其反抗,将邹某某腰间的钱包抢走,钱包内有现金3644元。因邹某某拽住张善军所穿的马夹使其不得脱身,张善军将抢得的144元扔在炕上,挣脱掉马夹,携带3500元现金逃离邹某某家。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善军供述,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屈某某、金某某、梅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取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善军使用暴力手段压制被害人反抗,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善军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辩解仅抢走现金120元。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善军系被害人邹某某侄媳妇的哥哥。2015年6月5日16时许,张善军到集安市麻线乡江口村二组邹某某家中饮酒。酒后,张善军发现邹某某腰间所带钱包,遂上炕抢钱包,因邹某某反抗,张善军便压住邹某某阻止其反抗,并将钱包内3644元现金抢走。后因邹某某拽住张善军所穿马夹,张善军为脱身而将所抢现金144元扔在炕上,并乘机挣脱马夹,携带现金3500元逃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善军供述,(1)抢钱过程:老王太太(邹某某)是我妹夫的二婶。2015年6月5日11点,我在集安市里喝了4两多白酒。12点左右,我到江口村三组老朴家要治心脏病的偏方,下午3点多钟到老王太太家喝酒,她喝了一杯半,我喝了三杯,是二两的杯。4点喝完酒,老太太喝多了躺在炕上,腰上捆了一个钱包,我兜里就剩下13块钱,就想抢她钱打车回市里,我就去拉钱包的拉链,老太太就和我撕扒,我右手按住她的胸部不让她动弹,左手把拉锁拉开,从钱包里把钱拽出来,老太太拽住我的衣服不放手,让我把钱给她,我就把衣服脱下来跑了;(2)抢钱数额:第一次供述,钱包里有面值50的、100的,多少不清楚,就抢了40块钱,是两张20块钱的,后来又扔炕上了。当晚回市里付车费20块钱,又在商业大楼旅店旁边小卖店遇到梅某甲儿子,他请我喝了瓶啤酒,后回旅店睡觉被抓;第二次供述:我之前交代有撒谎的地方。钱包里有一沓折了三折的,有一沓折了一折的,多少不知道,我把折一下的那沓钱拽了出来,有八九张100元的、五六张50元的、六张20元的、五六张10元的,一共抢到一千四五百块钱,没仔细数。之后打车回市里付20元钱,是两张10元的,那天我喝多了,剩下的钱哪去了我记不住,反正最后钱是没了;第三次供述:我之前交代有不属实的地方。我从钱包里拽出一沓钱,有八九张100元的、四张50元的、一张20元的,总共一千多块钱,揣兜里20元钱,其余的又扔给老太太。我只记得抢走20块钱,付车费的20块钱是抢来的,其他的钱哪去了我也不知道,后来酒使劲了什么也记不住了,反正不是扔给她了,就是抢走之后掉了;第四次供述:从钱包里抢了一千块钱,就拿了一张20元的,后来付车费了,其他钱又扔炕上了;第五次供述:从钱包里拽出一沓钱,大概有一千多块钱,扔给她一部分,就抢了20块钱,后来付车费了;第六次供述:我之前交代的不属实。我怕我说抢的钱多了,会判的重些。我当时抢了100元,当时喝多了,就知道花20元打车,在商业大楼对面商店花3元买一瓶啤酒,其他的钱不知道哪去了;第七次供述:我就抢了120元钱,打车花了20元、买烟花了6元、吃饭花了50元、买两瓶救心丸花24元、买一瓶护肝片花8元,买瓶啤酒花5元,其他的钱不知道怎么花了,记不清了。2、被害人邹某某陈述,张六子(张善军)是我侄媳妇的哥哥。2015年6月5日16时许,张六子到我家吃饭,我喝了一杯酒就上炕坐着,张六子第二杯酒喝到一半时就上炕问我有钱吗,我说没有钱,他就过来翻我衣服兜,发现我的腰包后就开始抢,我就抓着包和他撕扒,他又是抓又是掰的把我推倒了,就左手压着我的前胸,右手从腰包里把钱抢去了,我就抓着他的衣服让他把钱给我,他就把衣服脱了,随手往炕上扔了一点钱,就出门了。我一直都是把钱放在腰包里,上个月卖苞米卖了2604元,平时上山捡茧壳卖了700多元,再加上平时孩子们给的,一共是3650元,当天去小店买东西花了6元,还剩3644元,是对折的两叠钱,3500元是100元面值的,放在里侧,144元放在外侧,这两叠钱中间被手机隔开,名章放在最下面。张六子走时扔炕上的是144元那叠钱,有一张100元的、一张20元的、两张10元的、四张1元的。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5日16时许,我给我母亲邹某某打电话,我母亲就说张六子在她家。19时许,我回家时看见张六子往太平方向走,我母亲家的灯关着,我怕有事就到我母亲家看看,我母亲就说张六子把他腰上的3600多块钱抢走了,我母亲手里还有100多块钱让我看,我就报警了。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春天到现在,我和邹某某上山捡蚕蛹卖给辽宁省桓仁县一个姓金的人,每次卖蚕蛹我俩都在一起,我卖了5次714元,邹某某卖了4次719元。我听邹某某说过,她卖苞米给江口村三组姓屈的人,赚了2600多元钱。5、证人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左右,因养猪购买邹某某2400多斤苞米,每斤1.05元,付给邹某某2600多元钱。6、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5日16时许,邹某某到我家商店购买一瓶醋和臭豆腐,共计6元钱,邹某某从身上腰包里拿出50元钱,我找给她44元钱。7、证人梅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5日晚8点左右,我在兴财小区楼下超市遇到张善军,他买一瓶啤酒,付了3块钱,当时他掏出能有20块钱结账,都是5元、1元的散钱。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抢劫现场有关情况。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善军指认抢劫现场位于集安市麻线乡江口村二组邹某某住宅。10、物证指认照片,证明张善军抢劫时被拽下的马夹。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善军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盗窃,于2013年5月1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12、刑事判决书,证明张善军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0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3、释放证明调取说明,证明因时间长久,公安机关未调取到张善军释放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善军均未提出异议,但对抢劫数额提出辩解。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虽张善军对抢劫数额多次供述不稳,而邹某某的几次陈述均稳定、一致,且其陈述被抢的经过与张善军供述相吻合,并且其陈述钱包内的钱款数额、来源及张善军扔还钱款的数额,得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屈某某、金某某证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邹某某腰包内存放现金3644元,张善军抢后扔还144元,实际抢走35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善军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善军对抢劫数额的辩解,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善军有犯罪前科,且未退还赃款,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善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杰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