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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玲霞与张振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赵玲霞。被告张振义。原告赵玲霞与被告张振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玲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张振义经人介绍从原告赵玲霞处购买水泥,2011年4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8878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于2013年8月20日重新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87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张振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2011年被告张振义经人介绍从原告赵玲霞处购买水泥,2011年4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8878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于2013年8月20日重新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87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振义向原告赵玲霞购买水泥,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878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玲霞水泥款2887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为261元,由被告张振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谷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