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邓万林与余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万林,余丽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742号原告邓万林,男,汉族,1971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赵长寿,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丽红,女,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邓万林与被告余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澄贤、人民陪审员曾宪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万林诉称,2011年7月1日,余丽红向邓万林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邓万林材料款91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7月30日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未付愿意每月按欠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余丽红并未付款,故邓万林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余丽红支付邓万林材料款91万元,并支付邓万林以91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余丽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余丽红向邓万林欠条一份,欠条载明:1.今欠到邓万林木方及九夹板等建材款人民币小写910000元整,大写:玖拾壹万元整。此款2011年7月1日结算后总欠款。送货凭据已全部交给欠款人。2.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1年7月30日一次性付清上述欠款。3.若欠款方不能按时付款,造成的其他损失及一切后果由欠款方承担,如欠款方逾期未还款,则每月按总欠款的10%计算违约金。余丽红在欠款人出签字捺印。欠条出后,余丽红未支付欠款,故邓万林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余丽红出具的欠条证明尚欠邓万林建材款91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但余丽红至今未还款,也未到庭对欠款提出抗辩意见,故邓万林起诉要求余丽红支付上述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欠条内容,余丽红承诺逾期还款每月按照总欠款的10%支付违约金,邓万林仅主张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丽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丽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万林欠款910000元,并支付原告邓万林以欠款91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210元,由被告余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李澄贤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