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永华与李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华,李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张永华。委托代理人唐亮,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国。原告张永华诉被告李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继雷、人民陪审员卞志钊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华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李永国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3年8月2日前还清,月息20‰。2013年9月4日,被告李永国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3年9月8日前还清,月息20‰。两次借款都约定,如逾期还款,自愿承担我的所有费用。现履行期限已过,可被告没有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1万元自2013年9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2万元自2013年7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国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李永国因向原告张永华借款,向原告张永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张永华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00元,用途建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时间为个月。利息为月息20‰,利随本金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的10%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被告李永国在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9月4日,被告李永国再次向原告张永华借款1万元,亦向原告张永华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8日,借款金额1万元,其余内容与2013年7月2日借据的内容相同。被告李永国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张永华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原件2份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永华与被告李永国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外,其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被告李永国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永华要求被告李永国支付1万元自2013年9月5日起、2万元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李永国支付1万元自2013年9月9日起、2万元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其余不予支持。被告李永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1万元自2013年9月5日起、2万元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永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永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忠俊代理审判员 李继雷人民陪审员 卞志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云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