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双流县永安镇白果村4组99-100号家中,容留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4人吸食毒品冰毒,经对该六人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民警在控制上述5人过程中,在被告人王某某身后地上发现一个其丢弃的红黄色铁盒,内装二包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36.61克。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清单及涉案毒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2014)川锦狱释字第2372号释放证明书,光盘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同时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涉案毒品36.61克(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